(2013)赣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闫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闫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原告儿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婷。被告闫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韦婷,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现已成年成家。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患前交通动脉瘤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失去自理能力,需要专人看护。住院期间支出费用13万余元。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他三个子女平均分摊费用,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陪护,没有支付分摊的费用。原告及其他子女找被告要其应承担的费用遭到拒绝。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赡养义务,支付医疗费32500元。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系答辩人父亲,曾无数次暴力干涉答辩人婚姻自由,对答辩人追打、追杀,原、被告之间父女关系名存实亡。在今年大年初一早上,将花圈和老盆放在答辩人家门口,已构成侮辱。同时原告从小未对答辩人尽抚养义务,将答辩人送到外婆家生活,并不给答辩人受教育的权利。故原告有严重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义务。此外,原告主张费用不属实,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共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分别为长女闫某丙、次女闫某乙、三女闫某丁、长子闫某某。其妻路学花于1995年6月去世。2009年被告闫某乙因婚姻问题与家庭产生矛盾。被告闫某乙未征得家人同意,与他人结婚。婚后第三天,原告闫某甲与其弟闫朝富、其子闫某某共同到被告家,与被告闫某乙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之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缓和。2013年1月11日原告闫某甲诊断患“前交通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血肿”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共支出医疗费152210.48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53273.67元,自行支付现金98936.81元。原告另支出外购白蛋白费用18880元,在赣榆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599元。现原告闫某甲卧病在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四子女共同分摊治疗费用,除被告闫某乙外,其他三子女均承担了各自应摊份额。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某乙承担费用32500元。庭审中,被告闫某乙称其父母未对其尽抚养义务,将其从小送至外婆家生活,并且未让其上学,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暴力干涉被告婚姻自由,使被告被迫从外婆家出嫁,家中无一人参加。在被告结婚第三天原告带人持刀前去被告家,与被告及婆家人发生冲突,差点致被告流产。更有甚者,原告家在今年大年初一早上将花圈和老盆放到被告家门口,对被告进行侮辱。故原告过错明显,请求减轻或者免除赡养义务。被告对于上述陈述内容,仅提供了赣榆县沙河镇大高村委会的证明,该村委会证实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属实,但被告闫某乙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发生的其他证据。原告对上述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被告闫某乙一直由家人抚养,未上学系家庭条件限制,被告未有通知家人与他人私奔结婚。家人前去询问情况,遭到被告婆家人殴打。原告并不知道,也从未送过花圈和老盆,沙河大高村委会所出证明内容虚假,其未有亲眼所见事实不能作证,所作证明系伪证。且自从原告生病住院近十个月,被告从未进行看护、探望,作为子女存在重大过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闫某甲现年六十三岁,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因头部患有重病,进行了脑部手术,现卧病在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原告闫某甲因治疗疾病支出费用120415.81元(不包括医疗保险),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故支付医疗费用是赡养人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之一。该医疗费用应由其四个子女共同分摊。被告闫某乙以其父亲暴力干涉婚姻、带人前去打闹,并且送花圈、老盆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赡养义务。因被告闫某乙家门口的花圈、老盆是否系原告所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乙现已结婚,生子,其在婚姻问题上曾与家人产生一定分歧、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多一些相互间的沟通与理解,各自检讨在处理问题上的不妥之处,血浓于水的亲情关系不会因曾经的纠纷而继续恶化。被告闫某乙以上述理由抗辩减轻赡养医疗费用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闫某乙有义务承担其父因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30104元。故对原告闫某甲要求被告闫某乙承担医疗费用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医疗费30104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上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