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耒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唐淑林与张检保、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林,张检保,曹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耒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唐淑林,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淝田乡五泉村*组。被告张检保,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耒阳市新市镇新市村*组。被告曹桂英,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耒阳市新市镇新市村*组,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城北路梅岭巷**号*楼。原告唐淑林为与被告张检保、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徐望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萍担任记录。原告唐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检保、曹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检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说是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借期为5个月,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同意借款,取出15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张检保,被告张检保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检保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效。被告曹桂英系被告张检保之妻,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3500元及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在辩论终结前,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唐淑林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500元及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耒阳市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检保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检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2年元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0月10日,经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登记离婚。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检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承包耒阳市实验小学的工程建设。被告张检保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借款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检保没有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张检保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曹桂英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检保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张检保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检保返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被告张检保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检保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借款基准月利率为5.47‰,被告张检保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47‰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3500元,其月利率为10‰,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虽然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张检保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张检保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而本案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桂英仍然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检保、曹桂英返还原告唐淑林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5.47‰赔偿原告唐淑林自2012年1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3570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