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胡建民与文荣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民,文荣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胡建民,委托代理人:方燕。委托代理人:鲍丽华。被告:文荣医院。法定代表人:马大庆。委托代理人:方笋玉。委托代理人:钟金土。原告胡建民为与被告文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胡建民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案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原告胡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方燕和鲍丽华,被告文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笋玉和钟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民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因右眼肿块前往文荣医院眼科检查,发现“右眼泪囊区可扪及绿豆样大小肿块,质硬,边界不清,活动差”,CT显示右眼眶内下方占位,医生诊断为右眼泪囊占位病变。2010年4月16日,原告进行右眼泪囊肿块摘除术。术后,原告家属疑问是否需要对切除的组织进行化验,医生告知只是炎症,无需化验,原告在充分信任医务人员的情况下住院9天,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2011年11月,原告右眼相同部位再次出现以上相同病症,再次前往被告处就诊,并再次进行CT检查,医生告诉原告及家属时上次炎症复发,挂点盐水吃点消炎药就可以了,原告家属再次向医生提议是否需要活检,医生认为原告的情况不会是肿瘤,如果是肿瘤,骨头是要坏掉的。但原告及家属心中不安,为打消疑虑,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在金华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2012年1月,经浙一院和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中的套细胞淋巴瘤IIIE期(中晚期)。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接受化疗,肉体和精神备受折磨,并为此花去巨额医药费用,之后回金华市人民医院接受护理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在原告家属的一再要求下未作病理检查以排除恶性肿瘤可能,导致原告病情被拖延治疗一年半之久,现已是套细胞淋巴肿瘤中晚期,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被告医务人员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相应注意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391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90元,营养费15856元,护理费24300元,住宿费17915元,交通费5769元,误工费62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5604.71元。若有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荣医院辩称:一、诊疗经过。患者胡建民,男,2010年4月13日因“发现右眼部无痛性肿块一年半”入住我院,查体:视力:左眼5.0,右眼5.0,右眼泪囊区可扪及绿豆样大小肿块,质硬,边界不清,活动差。CT示右眼眶内下方占位。入院诊断:右眼泪囊占位病变。经术前准备,于2010年4月16日局麻下行右眼泪囊肿块摘除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患者术后切口愈合佳,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泪囊囊肿。二、原告要求我院承担644551元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患者的病情及相关检查,患者有行肿块摘除术指征,故我院对患者进行右眼泪囊肿块摘除术,术中连同泪囊一起摘除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为此,原告主张该期间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院因对摘除的泪囊未行病理组织学检查,经鉴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我院认为该过错并不影响患者套细胞淋巴瘤的诊断和治疗,并未造成损害后果。第一、套细胞淋巴瘤恶性程度高、极具侵袭性、进展快,目前医疗水平的治疗难以改变其预后。但本案中患者确诊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离患者2010年4月16日在我院行泪囊摘除术达1年9个月之久,根据该疾病的发展变化推算,患者当时并没有发病。第二、假设患者在我院治疗时已经发病,根据该疾病的特性,我院给予病理组织学检查,也不一定能查出。因为患者在浙一医院做的第一次病理组织学检查也未能查出。3.我院的过错并未对患者造成明显不利后果,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套细胞淋巴瘤的病理特性,目前尚无标准的治疗方法,也没有明确的治疗方案,且目前医疗水平的治疗手段也难以改变其预后。根据循证医学证据,目前认为Ⅰ-Ⅳ期都以化疗为主。推荐Ⅰ-Ⅱ期病变予以化疗±放疗。达完全缓解后行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作为巩固治疗。晚期病变建议化疗±利妥西单抗。为此,该疾病由于受医疗水平的限制,其早发现早治疗与中期发现的治疗手段、治疗方法、治疗效果基本一致。且目前医学界建议对类似于患者的低危组无症状套细胞淋巴瘤采取迟延治疗。患者2012年1月16日确诊套细胞淋巴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和浙江省第一医院进行化疗,并在化疗完全缓解后于2012年9月份在浙江省第一医院进行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作为巩固治疗。目前患者情况良好。为此,患者根据Ⅰ-Ⅱ期病变治疗方案取得了良好效果,并未造成不利后果。4.患者在浙一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治疗套细胞淋巴瘤产生费用等损失系治疗患者原发自身疾病产生,并非因我院过错而增加的费用。患者2012年1月16日至今的治疗手段、方法、效果、费用与假设早期发现该疾病的治疗手段、方法、效果、费用是一致的,不存在早期发现就可以免除目前的治疗手段、方法和费用,事实上患者正是按照早期的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上述费用等损失并非因我院过错而增加造成的,完全系治疗自身原发套细胞淋巴瘤所必须的费用。原告起诉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对我院存在的过错,我院向患者表示歉意,希望患者的疾病能早日康复。综上,我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未对患者造成明显的不利后果或增加治疗费用,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现原告要求我院承担与我院过错无因果关系的包括患者治疗自身疾病而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患者疾病的特性,请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医院过错是否给患者增加了医疗费或不利后果,即有没有给患者造成实质性的损失,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入院、出院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术后谈话记录等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原告因右眼肿块于2010年4月在被告眼科处检查,发现“右眼泪囊区可扪及绿豆样大小肿块、质硬、边界不清、活动差”,被告医务人员于2010年4月16日对原告行右眼泪囊肿块摘除术,术后被告未进行病理检查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理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右眼出现相同病症后再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告知还是炎症,原告不放心到杭州、上海就诊,结果于2012年1月16日确诊为套细胞淋巴瘤中晚期的事实;4.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证明、出院记录(浙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和金华市人民医院)各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住院费发票各1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共花医药费共计470072元,其中社保报销130849.7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花费住宿费17915元;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花费交通费5769元。8.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在对患者胡建民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套淋巴瘤延误诊治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文荣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患者当时有行肿块解除术指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2012年1月16日确诊为套细胞淋巴瘤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报告,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证明、出院记录(浙一院和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真实性无异议,均是治疗患者原发自身疾病套细胞淋巴瘤及其他自身疾病,比如2012年10月22日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涉及到呼吸道感染和带状疱疹,2012年9月20日浙一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进行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本院认为,原告有些自身疾病的发生与其得套细胞淋巴瘤后自身免疫力下降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已实际支付且部分为准,应扣除报销部分。且文荣医院医疗费及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系治疗患者原发疾病产生,并非因我院的过错而增加的医疗费。经查,原告医疗费报销部分161939元,不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扣除。另原告自身疾病的发生与其得套细胞淋巴瘤后自身免疫力下降有关。无处方的外购药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6,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该部分费用系治疗患者原发疾病产生,并非因我院的过错而增加的费用。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系治疗患者原发疾病产生,并非因我院的过错而增加的医疗费。对证据6、7:经查,原告未提供部分有效票据,本院按金华市财政出差报销标准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医疗过错与患者套淋巴瘤延误诊治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证明了:第一、我院对患者的手术治疗并无过错。第二、我院的过错为对泪囊摘除物未进行病理组织学检查。第三、患者的套细胞淋巴瘤恶性程度高、进展快,目前的医疗水平治疗手段难以改变其预后,患者目前的疾病症状是疾病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即我院的过错并未给患者造成明显的不利后果或增加费用。第四、对“影响患者早期治疗,应对患者套细胞淋巴瘤延误治疗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过错与患者套细胞淋巴瘤延误诊治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患者已经发病,从该疾病程度高、进展快的特性,结合1年9个月的时间上推断当时患者并没有发病,且我院即便进行病理组织学检查也不一定能确诊。为此,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及主要责任不具有唯一性。综上,该鉴定报告虽认定我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过错,但该过错是否给患者的治疗造成明显不利后果,是否增加了患者的损失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为此,不能以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医院应承担多少赔偿的依据。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一步明确医院的过错是否给患者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医学参考文献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1.套细胞淋巴瘤的疾病特性,目前医疗水平的治疗难以改变其预后,也没有标准的治疗方法和方案。2.根据循证医学证据,目前认为Ⅰ-Ⅳ期都以化疗为主。推荐Ⅰ-Ⅱ期病变予以化疗±放疗。达完全缓解后行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作为巩固治疗。晚期病变建议化疗±利妥西单抗。3.目前医学界建议对类似于患者的低危组无症状套细胞淋巴瘤采取迟延治疗。4.患者根据早期的治疗方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说明我院的过错并未造成不利后果或增加费用且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已实施干细胞移植术。原告套细胞淋巴瘤的特性是惰性的,被告不当的手术行为反而加快了病情的发展。经查,被告方提供的医学参考文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只能作为对该病确诊与治疗的参考。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胡建民因右眼肿块前往文荣医院的眼科检查,发现“右眼泪囊区可扪及绿豆样大小肿块,质硬,边界不清,活动差”,CT显示右眼眶内下方占位,医生诊断为右眼泪囊占位病变。2010年4月16日,对原告进行右眼泪囊肿块摘除术,住院9天,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泪囊囊肿。2011年11月,原告右眼相同部位再次出现相同病症。12月23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行病理检查显示:(鼻咽顶后壁)粘膜慢性炎伴淋巴组织增生。2012年1月9日,该院补充病理诊断:(鼻咽部)非霍奇金淋巴瘤(符合套细胞淋巴瘤)。同年1月11日,原告将上述病理片送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会诊,1月16日该院病理会诊咨询意见:(鼻咽部,活检)套细胞淋巴瘤。2012年2月9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套细胞淋巴瘤ⅢE期A,经化疗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同年3月16日,原告入住金华市人民医院,经治疗于3月20日出院。2012年3月27日至5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接受化疗。2012年5月29日至6月4日,6月11日至18日,原告两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城站血液科治疗。2013年6月3日至21日,原告入住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非何杰金氏淋巴瘤、胆囊病变等。经以上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43天。共花费医药费443842.13元,其中金华市医疗社会保险处报销161939元。经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文荣医院对原告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医学鉴定。2013年9月16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3)1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1.文荣医院在对患者胡建民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套细胞淋巴瘤延误诊治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3)1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文荣医院在对原告胡建民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医疗过错与原告套细胞淋巴瘤延误诊治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所患疾病恶性程度较高,其本身诊治也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文荣医院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自身疾病的发生与其得套细胞淋巴瘤后自身免疫力下降有关,故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已对原告当庭表示歉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不必再行判决。原告诉请中自行购药的费用,因无相应的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予以考虑。住宿费用及交通费按出差人员报销标准和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方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失,故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1903.13(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9690元,护理费24300元,住宿费17915元,交通费5769元,误工费2300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8287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文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民人民币268015.66元。二、驳回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胡建民承担2993元;由文荣医院承担2130元(文荣医院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鉴定费4000元(被告文荣医院已预交),由文荣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霜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