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艳与被告曾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艳,曾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罗文艳,女,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被告曾雄辉,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原告罗文艳与被告曾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赛文、李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艳诉称:我与被告曾雄辉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为被告曾雄辉贷款24万元,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于2011年元月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自己向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及相关费用。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现金26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15万元,剩余借款在2011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雄辉催收,要求被告曾雄辉偿还借款,但被告曾雄辉至今未予偿还,因此成诉。被告曾雄辉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文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雄辉向原告罗文艳借款2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曾雄辉未到庭进行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雄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文艳与被告曾雄辉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曾雄辉口头商定,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为被告曾雄辉贷款24万元,被告于2011年元月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利息)。原告从银行将该笔贷款贷出后,将24万元贷款交与被告。2011年元月,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已向银行偿还了该笔24万元贷款及相关费用。2011年4月29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文艳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011年5月20日到期还款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11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雄辉催收,均未果。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雄辉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中的15万元自2011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中的11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雄辉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罗文艳向银行贷款后并将该笔贷款借给被告曾雄辉,被告曾雄辉事后也向原告罗文艳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分别是2011年5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1年6月底之前偿还11万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0%)分别计算为,从2011年5月21日约定还款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起诉之日止(顺延照计)的逾期利息为17679.45元,从2011年7月1日约定还款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起诉之日止(顺延照计)的逾期利息为12223.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约定还款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截止至2013年5月7日,被告曾雄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逾期利息29903.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艳借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903.01元;(2013年5月8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9元,由被告曾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陈赛文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