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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杨妍妍与肖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妍妍,肖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杨妍妍。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肖欣。原告杨妍妍与被告肖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凌溶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妍妍及委托代理人邵攀君,被告肖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妍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名为肖维妙,女儿出生至今主要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在家中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向原告发脾气,近几年因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维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3、原告工作收入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被告肖欣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认识3年以后才结婚,婚前已经足够了解;2、原被告并未于2010年分居,两人还是居住在一起的;3、夫妻之间的吵闹是正常的,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4、女儿一直是被告在带,原告一直在外工作无暇照看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判断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来源,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以及稳定的收入来源。经���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妍妍与被告肖欣于20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名为肖维妙。原告一直在外工作并有稳定收入,被告于2011年关闭自己经营的店面后在家照顾孩子,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均由双方亲友劝解和好。2013年春节原告仍陪同被告在津市老家过年,春节过后两人又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一直带孩子与原告分房而睡。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妍妍与被告肖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妍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凌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笛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