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200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杰因怀疑其母亲与吕祥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伙同“詹飞”(在逃)至桐庐县横村镇桐庐羊绒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前,手持铁棍对吕祥明进行殴打,致使吕祥明左第4、5掌骨、右尺骨、右髌骨、双胫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吕祥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杰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刘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吕祥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杰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638.6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祥明人民币85000元(详见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吕祥明的陈述,证人柴志芬、黄昭娥、胡明英、金海珍、濮利生、赵明祝的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投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