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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无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的舞池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对高某进行殴打,致高某左上第一齿及左下第二齿冠折,经鉴定,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且系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的舞池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对高某进行殴打,致高某左上第一齿及左下第二齿冠折,经鉴定,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31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的伤情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高某的诊疗等情况;(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6)坊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3、证人证言:(1)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的舞池内,看到被告人刘某某殴打一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后听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说自己的门牙被打掉等情况;(2)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听说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打架等情况;(3)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高某给其打电话说跟别人打架等情况;(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的舞池内,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击打其面部致其牙齿受伤,以及案发后其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应当听见等情况。5、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的伤情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收到条,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应为373元,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具有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亦可待具有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对因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67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菲菲审 判 员  管晓炜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