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浩桢与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桢,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董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朱浩桢。委托代理人:夏晶晶。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被告:董敏。原告朱浩桢与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集团公司)、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公司)、董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陆续为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装潢、装饰,付款方式实行按实计算。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后,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2188050.6元。之后,精瑞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一方面,董敏为精瑞集团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1、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88050.6元;2、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46591.35元(以18880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自2012年1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及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合计2034641.95元);3、董敏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款支付证明;2、工程决算清单,证据1、2拟证明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88050.6元的事实。3、账户明细,拟证明精瑞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4、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原告为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装潢装饰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开始,原告陆续为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装潢、装饰,付款方式实行按实计算。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后,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88050.6元。之后,精瑞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精瑞集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敏为精瑞集团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按约为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了装潢、装饰,并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原告与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与对账,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88050.6元的事实,故原告扣除精瑞集团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后要求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88050.6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精瑞集团公司、精瑞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已经结算,且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6%计算的标准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损失146591.35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敏作为精瑞集团公司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精瑞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朱浩桢工程款1888050.6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146591.35元,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88805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董敏对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朱浩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7元,由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董敏对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负但部分负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