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雯静、郭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广州市脑科医院)主任医师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医药代表孔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1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二、被告人林某开药并非因为有回扣。三、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某担任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广州市脑科医院)主任医师,其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多次以回扣的形式收受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医药代表孔某(已判刑)、黄某(另案处理)贿送的款项共人民币51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其收受的款项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有关赛乐特药物医生用药统计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的退款证明,证人孔某、黄某的证言及黄某签认的相关书证材料,葛兰素史克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孔某、黄某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广州市脑科医院、广州市药物依赖治疗康复研究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出具、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关于林某任职及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林某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回扣的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归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赃款5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浩威陈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