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苗东亮与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东亮,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苗东亮。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349号B座9层D室。法定代表人焦红旗,该公司经理。原告苗东亮诉被告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东亮的委托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东亮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鸿祥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原告支付了36121元的房屋首付款,认购位于磁县东环原老车具厂的鸿祥家园1号楼1单元402号房,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交房,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能交房。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回复,故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鸿祥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36121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赔偿自2011年8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原告租房费用每月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苗东亮作为乙方,被告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鸿祥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简称认购协议书),认购了鸿祥家园1号楼1单元402号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建筑面积为47.8平方米,单价2513元,房款总金额为120121元;并在第二条中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向甲方缴纳购房首付款36121元,余款8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九条约定:甲方应于2011年7月31日交房;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成立,到双方正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废止。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原告苗东亮于当日将购房首付款36121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交房日被告未能交房,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书,但被告未予答复,亦未完成交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赔偿自2011年8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原告租房费用每月400元。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书、购房首付款收据、解约通知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鸿祥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该认购协议书对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单价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日期均有明确记载,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已经缴纳了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交房,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书,被告并未予答复,亦未完成交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购房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所缴纳的购房首付款36121元退还给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购房首付款利息。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交因逾期交房而导致的损失,故本院对要求违约金及租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苗东亮、被告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鸿祥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苗东亮购房首付款361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购房首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苗东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河北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