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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48号被告人梁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为筹集毒资,在玉州区人民东路金城商厦麦当劳快餐店内,趁正在排队的一女子不注意之机,扒窃了该女子所携带的环保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400多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6月26日,在被强制隔离戒毒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家属李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为了筹集毒资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梁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应依法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失主李潮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