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莲与王某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莲,王某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李 某 莲 与 王 某 涛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判 决 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永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李某莲,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乐都县碾伯镇。委托代理人刘晖、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涛,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原告李某莲与被告王某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某涛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在市法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峰、被告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1999年4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涛。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方知被告品性恶劣,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自2010年起,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至今,屡劝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抚养两个孩子及偿还被告所欠他人工资,加上原告疾病缠身,累计欠下60000债务。共同财产在青海省乐都县碾伯镇东关村有六间带院房屋一处。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均担。被告王某涛辨称,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1995年3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1999年4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涛。3、证人应洪芳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发生矛盾,被告从青海离家出走,分居至今。4、证人申某某、叶某某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发生矛盾,被告从青海离家出走,分居至今。5、证人李某莲玉秀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不认识三个证人,对证言不予认可。证据5中证人李玉秀所说原、被告发生过矛盾属实,其他不属实,但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被告王某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时间的证据使用。证据3、4,不符合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认可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6日生于儿子王某,1999年4月25日生于女儿王某涛(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然分居两年,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莲与被告王某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更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任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