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13时许,在滑县大寨乡东冯营村刘某甲的承包地内打工摘辣椒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头处有一个钱包,便捡起钱包,打开钱包后发现里面有几叠钱便见财起意,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钱包内的2115元现金取出,被告人张某某意欲通过玉米地逃走时,被刘某甲发现,问其干啥,被告人张某某钻进玉米地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出2115元赃款给刘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武某某、付某某、刘某乙、徐某某证言,账本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收到条,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