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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新进与廖桂林、黄丽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进,廖桂林,黄丽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0月15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0月1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5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新进,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桂林,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黄丽嫦,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国科,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原告李新进诉被告廖桂林、黄丽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进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黄丽嫦委托代理人廖国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廖桂林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新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子贵)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2012)第TM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进以及搭乘人李子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总共用去医疗费23866.3元,被告黄丽嫦支付了5000元,尚欠医院18866.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16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廖桂林、黄丽嫦连带赔偿原告320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丽嫦辩称:一、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我;二、廖桂林系我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候廖桂林系履行职务行为;三、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四、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五、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扣除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社保证明、工作证件、银行流水账单等,其主张的误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五、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不予承担;六、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廖桂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廖桂林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新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子贵)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第TM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进以及搭乘人李子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用去医疗费23866.3元,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胞磷胆碱纳0.2gtid;强力定眩片1.4gtid;脑蛋白水解物片26mgtid;)×14天;2、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治疗;3、不适随诊。另查明: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黄丽嫦,被告廖桂林系被告黄丽嫦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新进居住在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夏青村委会五组,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TM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进以及搭乘人李子贵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称在博罗县龙溪镇永恒冠宇模具制造厂从事抛光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3年8月8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38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50元/天×20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本院酌情为每天80元,共计16240元(80元/天×203天);5、误工费10150元(50元/天×203天);6、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406.3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费用中被告黄丽嫦支付了8000元,剩余57406.3元(65406.3元-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28390元(护理费16240元+误工费1015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医疗费23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37016.3元,其中被告黄丽嫦支付的8000元包含5000元医疗费,剩余32016.3元(37016.3元-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000元。剩下2201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22016.3元给原告。被告廖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383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22016.3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廖桂林、黄丽嫦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四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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