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安时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5日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间,原告与罗寿喜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罗寿喜所受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理赔,并已赔偿完毕。后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73842元(其中支付罗寿喜医疗费10550元、修车费7000元、拖车费1500元、交付交警大队用于支付给罗寿喜的赔偿款35000元、两次去罗寿喜家的费用500元、四次至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400元、两人四次至保险公司理赔的误工费600元、修车八天的误工费4000元,以上共计59950元,该月利率为1.5%计算16个月的利息为14292元)。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罗寿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罗寿喜的伤残情况。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了罗寿喜的医疗费。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了罗寿喜的鉴定费。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与罗寿喜就罗寿喜的损失进行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6、罗寿喜的收据。7、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事故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的过程。8、盛世汽车生活广场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为其车辆花费了修理费。9、拖车费收据。10、证人龙新的证言:我是沅江市交警大队三中队副队长,是夏某某与罗寿喜之间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法庭出示的原告的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被告的证据3均是实在的。夏、罗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因罗的手不方便签字,就由罗的儿子在协议上签字,罗当时在场;三中队还为此次事故出具了证明用于夏某某提供给法庭。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向三中队交了1万元保证金,罗寿喜的医药费是夏某某直接到医院去交的,大概是28000多元,不包括1万元保证金。此后除医药费外,夏某某还支付了13000元给罗寿喜,这13000元都是经我的手,已经包含了我出具欠条的2700元及1万元保证金。根据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夏某某已全部支付36200元,此款含医药费和2700元欠条,夏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未在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提供电脑打印的票据。对证据5中罗寿喜的签名有异议,对赔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是包含在医药费里面;对证据7需询问罗寿喜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证据9因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对证人龙新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理赔时因其提供的资料不齐全,被告才未支付理赔款,并不是不理赔,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支付给罗寿喜的医疗费应按规定核减10%;原告所驾车辆的损失只有1390元;第二次事故应剔减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其中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医疗费,余下医疗费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在商业险中承担5412.9元,车辆损失1390元,再加上未支付的2700元,扣除绝对免赔的300元,共计1920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未如诉状所述金额支付罗寿喜赔偿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只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3、龙新出具给罗寿喜的欠条。拟证明罗寿喜没有收到该笔赔款。4、罗寿喜的机动车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9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7000元。5、证人罗寿喜的证言:法庭出示的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被告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是实在的,调解协议是我签的字,赔款凭证是我儿子签的字,保险公司并未支付车辆损失给我。我的医药费有夏某某支付的,有交警部门支付的,也有自己支付的,对于事故的调解结案我只知道龙新还欠我2700元,调解的过程都是我儿子罗刚去参加的,对于赔偿金额我也不记得了。原告夏某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看不懂,是被告欺骗了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原告所说的7000元是我的机动车损失。对证人罗寿喜的证言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调取了原告夏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原告夏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保险单均无异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及证人龙新的证言,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人罗寿喜的证言,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夏某某为其所有的五菱LZW6431MF客车(发动机号为720777,车牌号为湘H7AE**)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均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约对免赔额为3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医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2011年11月6日14:40,夏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沅江市X0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赤山大桥中段时,与逆向行驶的罗寿喜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寿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寿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驾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寿喜后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先后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8613元。2011年12月19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寿喜在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9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11000元、需住院1月,花费鉴定费500元。在此期间,夏某某支付了罗寿喜部份医疗费及鉴定费,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保证金。2012年2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夏某某支付罗寿喜医疗费28000元后,再由夏某某一次性支付罗寿喜后段治疗费及其他共8200元,达成协议当天由夏某某先支付5000元,另3200元由夏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支付。达成协议后,罗寿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6200元的收据(因夏某某在交警部门已交纳保证金,该款中未支付的3200元已由交警部门向罗寿喜出具欠据)。事故发生后,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沅江市盛世汽车生活广场进行维修,夏某某共支付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7000元。某保险公司为罗寿喜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390元。该次事故系保险期间内第一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向后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酿成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夏某某、罗寿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承担问题。现分述如下:1、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2、夏某某、罗寿喜之间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赔偿协议是事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该协议的内容,在协议中只体现了罗寿喜的损失,且夏某某在承担了罗寿喜的全部医疗费后,只承担了罗寿喜的少部份其他损失,根据夏某某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可认定夏某某是在对双方的各项损失及双方的责任大小作了整体估量后才签订的协议。3、罗寿喜的损失。罗寿喜的损失为63297.93元(其中医疗方面为40501元,含医疗费28613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财产损失1390元,其他21406.93元,含残疾赔偿金13134元、误工费4072.93元、护理费3700元、鉴定费500元)。罗寿喜的损失中应由夏某某所驾车辆所投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32796.9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90元、其他21406.93元)、应由夏某某所驾车辆所投商业险承担的金额为9339.1元(夏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罗寿喜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份30501元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200.4元,并应剔除医疗费28613元的10%即非医保范围用药2861.3元)4、夏某某在事故中自身的损失。夏某某在事故中自身的损失为维修费7000元、拖车费1500元。夏某某所提出的其他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罗寿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对夏某某的损失应在其应投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夏某某的车辆损失7000元应剔除应由罗寿喜承担的2000元。综上,夏某某根据赔偿协议所确定的金额36200元,向罗寿喜支付赔偿款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796.93元,对于余下的3403.07元,未超出根据双方责任应由夏某某承担的部份,亦未超出根据保险合同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部份,故该3403.0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夏某某自身的损失6500元剔除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夏某某保险金4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7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