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巨鹿县旺角食府与李新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旺角食府,李新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负责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军。委托代理人孙慧娟,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诉被告李新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诉称,被告系我单位的执行总经理,全面负责我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并按本单位经营纯收入进行提成作为奖金。自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我单位工作5个多月。在其突然离职以前,从我单位支取工资共计11000元。后被告私自收取巨鹿县交通运输局拖欠饭费5596元,该款被告应返还我单位。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给我单位造成经济损失93011元,我单位主张由其赔偿10000元。因被告全面负责旺角食府的经营管理工作,是否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均应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不服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巨劳人仲案(2013)33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已支付清被告工资,不应再支付其工资和二倍工资119404元;2、判决由被告个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3、责令被告返还饭费5596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新军答辩如下: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就本案争议,双方主要有以下证据出示:(一)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3年3月21日餐费证明,显示李新军于当日收取巨鹿县交通运输局餐费5596元;2、2012年12月5日关于旺角食府人事任命及调整的通知,主要内容:①原副总经理薛书文晋升为公司总经理。②任命李新军担任旺角食府执行总经理职务,全权负责旺角食府的经营管理工作。3、原告陈述,被告和原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全部事务由被告全部负责,一切事务均由被告实施。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5月10日在原告处上班,基本工资1000元,按利润提成30%,整月下来月工资应在3000元左右。现在原告并不欠被告工资。至于养老保险,应由被告缴纳。(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会计靳阳玲出具被告的工资表,显示月工资15000元。2、被告与原告会计靳阳玲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工资表系会计制作。3、2008年3月中国发展战略学研究会人才战略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管理人才资格证书”复印件,显示李新军本科文化,专业企业管理,资格等级职业经理人。4、北京九五人脉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工资单(2013年5月-7月)复印件,显示李新军月基本工资25000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工资1000元明显违反劳动法的工资标准,提成与工资无关,不应包含在基本工资内。2、原告系用人单位,李新军仅是执行总经理,没有任何决策权。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责任,于被告无关。3、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经张峰同意,由被告代收餐饮费抵顶公司欠款。如原告认为不应抵顶,原告应补齐拖欠数额款。4、所有经营行为均由李新军协助张峰及总经理进行,一切行为的发生均按二人指示进行。5、缴纳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的权利。原告应承担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①李新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未显示全部员工的工资,不认可。②对通话记录不认可、不质证。③李新军管理人才资格证书及在北京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不质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双方对有劳动关系无争议,而对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5000元,有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但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领取工资并签字的书面记录,因而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15000元不属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担任巨鹿县旺角食府执行总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书面约定月工资标准。2013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资16596元(含被告所支餐饮费5596元)。其余工资未发放。2013年6月6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人仲案(201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巨鹿县旺角食府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新军工资59404元、二倍工资60000元,两项共计119404元;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共同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巨鹿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本院认为,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以5个月每月工资15000元计,被告总计工资为75000元,扣除已付16596元,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工资58404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应当支付给被告李新军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二倍工资60000元。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和被告李新军应当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巨鹿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新军工资58404元、二倍工资60000元,两项共计118404元;二、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和被告李新军共同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巨鹿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三、驳回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彦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