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叶某诉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叶某,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但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与被告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并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8年4月13日生育一女但某甲。婚后初期感情不错,但最近九年来感情恶化。被告长期在外,且与其他女性有不当关系,夫妻聚少离多,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但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荣县旭阳镇招凤街75号附2号7楼1号的住房一套和位于成都英郦庄园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偿还所欠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及婚生女但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荣县留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但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恋爱,1994年在荣县留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13日生育一女但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近年来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