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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会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拘在逃,于2013年6月17日被海口铁路公安处火车轮渡南港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7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黄桥乡石羊村喜良缘饭店喝酒时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拳头将胡某某的左侧眼眶打伤。经鉴定,胡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董海军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