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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77号原告:刁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河南华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蜀山区井岗镇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二期3幢904。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合肥海之音音乐培训学校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蒋洪飞,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刁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勇、徐诚,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刁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古怪,不通情理,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亲人大发脾气,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合。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竟然在此期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6月27日早晨原告从外地回家时,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在原告的家中过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雅马哈钢琴一台、夏普电视机一台、空调二台、家具一套、沙发(总价值4万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光盘1张;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在北京相识,自由恋爱,婚后感情非常好。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异性是被告先前的同事,也是好朋友。2013年6月26日晚因被告从北京回合肥飞机晚点,因之前该同事委托被告带了很多钢琴书,所以被告打电话让该同事来接,到家已经夜里两点多,考虑到第二天被告和该同事在家的附近还要开个会,该同事家离得又远,便留其在家中客房休息,但被告与其并未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离婚会对年幼的女儿造成不利的影响,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各1份;2、房屋价格查询资料2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刁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2013年6月27日原告回家时发现有异性在家中过夜,原告与其发生冲突,向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将三人带至派出所问话。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称留宿的异性是其同事,留宿也是事出有因,不存在男女关系之说。庭审时被告意识到自己在这件事情上确实处理不当,并表示双方虽因此事产生误会,但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异性留宿一事闹得不愉快,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遇事多沟通,做到彼此谅解和宽容,多关心对方,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刁某甲与韩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