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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经事先预谋,由黄某某出资人民币300元购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7克),后三被告人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大楼大厅内又将该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