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艳丰与范强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艳丰,范强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叶艳丰。委托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强飞。原告叶艳丰为与被告范强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艳丰委托代理人段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承包工程,租用原告的吊车,应付吊车使用费47800元。当时被告说干完活就付清款,所以原告就让他先使用,可他使用完后又说工程款没有给,只要工程款给了就马上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底给了原告25000元,剩余的22800元未付,就这样一直拖到2011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要时被告给写了欠条。此后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原告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800元整;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索要欠款的差旅费损失2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6月10日被告所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叶艳丰吊车费22800元,贰万贰仟八百元。被告未提出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9月至10月份,被告在唐山市乐亭县承包工程,租用原告的吊车,应付吊车使用费4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底给付了原告25000元,剩余的228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其吊车租赁费22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要欠款的差旅费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强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艳丰吊车租赁费22800元;二、驳回原告叶艳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承担34元,被告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