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卢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港、代理审判员邓霞、人民陪审员张用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被告于2010年底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某1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0日生一女,取名孙某某,2008年12月26日生一子,取名孙某某1。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人民陪审员 张用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