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终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淮安钢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钢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商终字第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华南新村6-1号。法定代表人眭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钢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深圳东路2号B-2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马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淮安钢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珉、被上诉人钢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钢达公司一审诉称:钢达公司与广厦公司锦绣山阳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4月2日及同年7月16日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就广厦公司承建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锦绣山阳小区部分工程由钢达公司提供钢材,2012年4月2日合同由广厦公司项目部安排柏岳云签订。2012年7月16日合同项目工程由甘建国负责。合同签订后,钢达公司依约供货,广厦公司项目部验收后使用,并分批次给付部分货款,对未付款部分经双方对账确认,广厦公司项目部欠钢达公司货款总计4180389元(其中柏岳云经手出具的欠条是1725084元,甘建国经手��具的欠条是2455305元),并且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向钢达公司加付滞纳金。广厦公司至今未能依约支付所欠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厦公司给付钢达公司货款4180389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广厦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工程是广厦公司发包给甘建国承建的。2.钢达公司与甘建国的业务广厦公司不清楚,钢达公司与甘建国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价8元,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淮安区锦绣山阳小区工程由广厦公司承建。2012年4月2日,钢达公司(供方)与广厦公司项目部(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广厦公司项目部因淮安区锦绣山阳4#、20#、23#、25#楼及地库工程建设的需要向钢达公司购买钢材1200吨;广厦公司项目部指定收货人甘建国等;结算方式为以钢材到广厦公司项目部工地当日南京西本网指导价格为结算单价;如钢材到工地广厦公司项目部不能当日支付全部货款,则在南京西本网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再加人民币8元作为结算单价以此累加,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如广厦公司项目部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总额的3‰每日累计计算违约金,直到广厦公司项目部全部付清所欠款项为止。2012年7月16日,钢达公司与广厦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广厦公司项目部因淮安区锦绣山阳小区1#、2#、5#、12#、13#、18#、19#等工程建设的需要向钢达公司购买钢材600吨;广厦公司项目部指定收货人柏岳云等;结算方式为以钢材到广厦公司项目部工地当日南京西本网指导价格为结算单价;如钢材到工地广厦公司项目部不能当日支付全部货款,则在南京西本网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天再加人民币8元作为结算单价以此累加,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如广厦公司项目部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总额的3‰每日累计计算违约金,直到广厦公司项目部全部付清所欠款项为止。2013年3月20日,广厦公司项目部分别向钢达公司出具两张欠条,其中甘建国经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款人广厦公司(锦绣山阳项目部),债权人钢达公司;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截止2013年3月20日广厦公司项目部共欠钢达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2455305元;欠款人承诺将于2013年3月30日前无条件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每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滞纳金。柏岳云经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款人广厦公司(锦绣山阳项目部),债权人钢达公司;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截止2013年3月20日广厦公司项目部共欠钢达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1725084元;欠款人承诺将于2013年3月30日前无条件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每日加收欠款���额千分之五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钢达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广厦公司项目部欠钢达公司货款的事实。广厦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项目部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广厦公司承担。广厦公司称涉案工程是广厦公司发包给甘建国承建的,并举证与甘建国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甘建国承包广厦公司的涉案工程,双方约定债务保持独立。对此,该院认为,广厦公司该辩称及所提供的证据是广厦公司与甘建国之间的内部行为,该行为不能对抗钢达公司,因此对广厦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广厦公司称钢达公司所诉货款中含有合同约定的每天加价的8元钱,钢达公司否认两份欠条所欠货款中含有每天加价的8元钱,且两份欠条中亦未注明含有加价的钱。因此,广厦公司称钢达公司所诉货���中含有合同约定的每天加价8元的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钢达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标准过高,根据钢达公司请求,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钢达公司货款4180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3元,由广厦公司负担。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钢达公司所诉货款中包括每天每吨加价8元,两张欠条合计多计算了1838145.92元。双方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钢材到工地广厦公司不能当日支付全部货款,则在南京西本网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再加8元作为结算单价,依次累加,这一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审判决却简单否定,偏袒钢达公司。2.甘建国、岳柏云出具的欠条是在钢达公司胁迫下所写。钢达公司经常到工地上阻止施工,工程队为了减少损失顺利施工被迫按照钢达公司的要求书写了欠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钢达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多次对账核算,广厦公司从未提及货款中含有加价问题。钢达公司催要欠款不存在胁迫行为。广厦公司就其所述的供货总量、应付货款金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广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柏岳云经手的钢达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及广厦公司向钢达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所欠货款中包括加价。钢达公司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无法看出钢达公司经手人签字。钢达公司所有的送货单据材料在广厦公司出具欠条后即已全部移交给广厦公司,钢达公司对于已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证据2.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钢达公司经常到工地上阻挠施工,广厦公司项目经理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在钢达公司提供的格式欠条上签名。钢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载内容有异议,案涉欠条是在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而接出警记录均在3月20日之后。情况说明中所载工人索要工资和钢达公司无关,工程所涉材料供应商也有多家,不能证明系指钢达公司。本院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钢达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钢达公司虽不持异议,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载的时间在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两份欠条之后,不能证明欠条系在钢达公司胁迫下出具,情况说明亦不能反映出钢达公司有胁迫行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钢达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广厦公司拖欠货款,钢达公司多次催要。证据2.柏岳云出具的付款承诺,承诺中没有提到所谓的加价问题,证明钢达公司没有主张加价。广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柏岳云签字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催款通知书系广厦公司单方制作,付款承诺书的签名并未得到柏岳云的确认,且��厦公司并不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钢达公司所诉货款数额是否真实。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钢达公司所诉货款数额是真实的,理由如下:1.关于欠条所载欠款数额是否包括加价部分的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钢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广厦公司未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广厦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现钢达公司依据欠条金额主张权利。广厦公司认为欠条数额不真实,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在确认欠款数额的欠条出具后,双方合同履行中形成的供货、收货单据已无保留必要,故仅凭广厦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不能完整反映全部供货数量。且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无钢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广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钢达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包括加价,对于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欠条是否系广厦公司受胁迫出具的问题。广厦公司还主张该欠条是在钢达公司胁迫下出具的,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欠条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载日期均在前述日期之后,故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反映的情况与之前广厦公司出具欠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未有钢达公司胁迫广厦公司的记载,不能证明案涉欠条是在钢达公司胁迫下作出。情况说明也只是说明广厦公司工地多次发生纠纷,并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更不能证明广厦公司受到钢达公司的胁迫。此外,广厦公司在出具欠条后至钢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亦未向有关机关反映其受胁迫事实。故广厦公司在诉讼期间辩称因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3元,由广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