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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安╳、莫胜╳诉被告蒋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安X,莫胜X,蒋太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莫安X,男。原告莫胜X,女。委托代理人廖安X,男。(特别授权)被告蒋太X,女。委托代理人余建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莫安X、莫胜X诉被告蒋太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慧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安X、莫胜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安X,被告蒋太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安X、莫胜X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12年10月被告建房时不经二原告同意,擅自面向二原告的住房开立两个窗户并建造一个“挡雨蓬”,被告建造“挡雨蓬”之处原是二原告预留出来方便日后排水的,属于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居住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被告建造“挡雨蓬”后造成下雨时雨水无逢流出,大量积水直接浸下二原告的房间,导致房间墙壁都被雨水浸蚀,现已成了危房。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挡雨蓬”积水下浸损害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0元。2、“挡雨蓬”无需拆除,但需设置排水设施,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太X辩称,一、被告建房是经过合法程序的,施工设计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自己的墙体上开立窗户是方便采光和通风,且窗户与二原告房屋呈90度直角,没有侵犯二原告的任何权益。二、被告建造挡雨水泥板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墙基不受雨水浸蚀,在建造之前征得原告莫安X的同意,而莫安X也是因为对双方有利益才同意被告建造。争议的挡雨水泥板虽是被告建造,却一直由二原告使用和控制,二原告在水泥板上堆满东西,导致水泥板积水,并非被告有过错。三、被告建造挡雨水泥板的空间属于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没有侵占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二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至于挡雨水泥板系被告所建,既然二原告认为挡雨水泥板导致其房屋受损,被告自愿拆除,不同意二原告在挡雨水泥板上设置排水设施,且产生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房屋西面后段与被告房屋东面后段相邻接,2012年被告在其原有二层楼房的基础上加盖一层楼房,在三楼墙体上开立了一个窗户,在三楼楼顶上建立围墙开立窗户用作采光和通风。并经过原告莫安X同意在被告三楼楼面与二原告三楼楼面之间的空隙处建造了一块宽度依次为38CM-36CM-34CM-30CM,长度为540CM梯形水泥板,用于保护原、被告双方墙基免受雨水浸蚀。但因该水泥板无排水设施,致雨天雨水囤积,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6月2日,双方经鹿寨县鹿寨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果,二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实地勘查,双方争议的挡雨水泥板确实具有挡雨、避免双方墙基受雨水浸蚀的作用,只是未建有排水设施,雨天会有雨水囤积。另,二原告房屋的二楼和三楼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墙体有雨水侵蚀的痕迹。本院曾两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希望双方本着团结互利、和谐共处的原则,在现有的挡雨水泥板上增设排水设施。但双方因积怨太深而各执一词,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二原告的桂房权证鹿寨字第D0051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鹿集用(2007)第07-048号集体土使用权证、二原告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七张、二原告提供的鹿寨县鹿寨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被告桂房证字第2506003号原房产证的复印件、柳州市鹿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蒋太X私人住宅加层施工图设计、被告鹿国用(2011)第07-1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陈永刚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片六张;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八张及制作的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该互利互让,团结互助,和谐共处。本案争议的挡雨水泥板原系被告本着双方共同受益的目的而建造,且建成后一直由二原告控制和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的行为。但因被告建造的水泥板存在有瑕疵,即缺少排水设施而引起二原告的不满,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二原告应与被告协商共同解决问题,共同承担改良设施所需的相关费用。而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改良挡雨板,设置排水设施所需的全部费用有违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原则,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称挡雨水泥板不用拆除,只要被告改良就可以了。因该水泥板系被告所建,被告有自行处分的权利,被告自愿拆除水泥板,本院不宜限制被告正当权利的行使,对被告是否拆除水泥板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楼房的二楼和三楼虽有被雨水浸蚀过的痕迹,但是否因挡雨水泥板积水引起,与水泥板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害范围和程度如何,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有何计算标准,二原告均未能就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安X、莫胜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莫安X、莫胜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慧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