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天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天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李某,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要求宣告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贾某某,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指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申请人李某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于2003年患脑萎缩、高血压病,现已彻底丧失表达能力、认知能力、识别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现居住于老年公寓,饮食起居全靠护理人员,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系被申请人贾某某的女儿,被申请人贾某某于2003年患高血压、脑萎缩,一直反应迟钝、呆板,无语言表达能力,生活依靠别人照顾,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李某提交的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贾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李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李某及指定代理人李某某均系被申请人贾某某的女儿,依法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李某某为贾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