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乔宁科与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李云波、李胜斌、侯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宁科,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李云波,李胜斌,侯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乔宁科,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永,该公司员工。地址临城县。被告李云波,男,1980年6月15日,住临城县。被告李胜斌,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素华,女,汉族,1984年6月13日生,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胜斌,男,系侯素华丈夫。原告乔宁科诉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李云波、李胜斌、侯素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永、被告李云波、李胜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侯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宁科诉称,2012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云波驾驶被告李胜斌、侯素华的货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纬三路南高村路口处时,与原告乔宁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宁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宁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乔宁科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23万多元,住院期间需四人护理,继续治疗仍是必需。原告乔宁科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壹级。需加强营养至痊愈,护理至痊愈,定残后的护理人数为2人,支出评定费1,600元。原告乔宁科的电动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需2,154元,支出评定费200元。被告李云波驾驶被告李胜斌、侯素华挂靠在邢台市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乔宁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电动车修复费、车损评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0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所有权人)并非是我公司,而是被告李胜斌、侯素华,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行驶证上才登记了我公司的名字。我车队并不能从货车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润,该车在车主李胜斌、侯素华的控制之下,我车队即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在该车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仅是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人。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胜斌、侯素华辩称:我是货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无异议,该车挂靠在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云波辩称:我是李胜斌、侯素华的雇佣司机,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云波驾驶被告李胜斌、侯素华的货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纬三路南高村路口处时,与原告乔宁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宁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宁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乔宁科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233,573.75元,支出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需由父亲乔运安、母亲韩纺的、姐姐乔卫肖、姐夫乔伟科护理,出院后由父亲乔运安、姐姐乔卫肖护理。事故发生前乔宁科系巩留县塔拉迪煤矿员工,日平均收入为281.9元,父亲乔运安系沙河市安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告,日平均收入为86.6元,姐姐乔卫肖系系巩留县塔拉迪煤矿员工,日平均收入为145元,姐夫乔伟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日均收入为126.4元。原告乔宁科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乔宁科的伤情经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日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宁科颅脑损伤为伤残贰级。支出评定费1,600元。原告乔宁科的电动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需2,154元,支出评定费200元。原告就此事故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赔偿部分医疗费,本院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保险公司就此事故已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12,239.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货车的实际车主李胜斌、侯素华,登记挂靠在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云波是李胜斌、侯素华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斌向原告预付医疗费9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云波驾驶被告李胜斌的货车与原告乔宁科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宁科无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乔宁科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1,334.55元(扣除已付的112,239.2元),住院189天,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50元/天×189天);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郑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限需4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住院为3人,出院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67,662元(189元/天×145天+189元/天×126.4天+189元/天×86.6天);3、营养费4,440元(15元/天×296天);4、误工费50,616元(171元/天×296天);5、残疾赔偿金233,964元(8,081元/年×20年×90%+5,364元×15年+5,364元×3年/2人);6、后续护理费632,180元(86.6元×365天×20年);7、鉴定费2,200元;8、车辆修复费2,154元;9、车损评定费1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关于交通费,原告乔宁科主张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57,100.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宁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和部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继续护理费共计507,760元(原告主动放弃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被告李胜斌和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18,320元[(1,157,100.55元-122,000元)×80%-507,760元-2,000元]。被告李胜斌已付98,000元,剩余220,320元应由被告李胜斌赔偿,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乔宁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斌赔偿原告乔宁科部分残疾赔偿金、部分继续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0,320元,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李胜斌负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乔宁科负担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