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屠美新与被告彭碧辉、滦平县长山峪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美新,彭碧辉,滦平县长山峪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屠美新,女,1997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学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法定代理人屠显龙,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屠美新之父。法定代理人马荣凤,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屠美新之母。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巴克什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碧辉(曾用名彭超龙),男,1997年5月7日出生,满族,学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法定代理人彭芝,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彭碧辉之父。法定代理人曹凤英,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徐水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彭碧辉之母。委托代理人彭桂芬,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彭碧辉的姑姑。委托代理人彭振凤,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彭碧辉之父彭芝的姑姑。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韩东升,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美新诉被告彭碧辉、滦平县长山峪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屠美新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屠美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美新的法定代理人屠显龙、马荣凤、委托代理人杜国文,被告彭碧辉的法定代理人曹凤英、委托代理人彭桂芬、彭振凤,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美新、被告彭碧辉及其法定代理人彭芝、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韩东升、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美新诉称:2012年7月4日晚20时许,在学校晚自习课休时,被告彭碧辉在教室讲台上卷了个纸筒,把碳素笔芯放在纸筒里吹着玩,原告在自己座位上给别的同学还完书一抬头,被被告彭碧辉吹出的笔芯扎在左眼上,原告左眼当时就什么也看不见了。当天,原告的父母将原告送至滦平县医院治疗,后滦平县医院因其条件有限,建议原告去承德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转到承德附属医院后,左眼还是看不到东西,承德附属医院只能让原告出院回家养着。原告的父母不忍心看原告的左眼失明,又领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生告诉原告其左眼已经没有视力了,没有其他办法。原告的伤经滦平县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扎伤,2、左眼角巩膜缘穿通伤,3、左眼虹膜、玻璃体脱出,4、左眼前房出血,5、左眼玻璃体混浊。因原告的伤系被告彭碧辉的过错行为所致,原告没有过错,且被告长山峪中学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316.84元、护理费1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复印费34.00元、住宿费1,050.00元、营养费1,230.00元、交通费4,037.00元,合计53,417.84元应由被告彭碧辉赔偿,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碧辉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所以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屠美新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二次手术完成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屠美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各一份,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原告方保留索要二次手术费的诉权;2、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承德附属医院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以上医院的治疗情况;主张护理费11,700.00元(原告在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共计住院41天,去北京看病12次,需要住宿计22天,去承德、滦平复查15天,共计78天;护理人员系原告之父屠显龙,屠显龙系司机,日工资150.00元;78天×1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00元/天),营养费1,230.00元(41天×30.00元/天);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对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彭碧辉对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对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3、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54张,主张医疗费33,316.84元;票据中有一张2012年9月19日署名屠振明的253.36元医疗费,屠振明系原告的祖父,在北京打工,原告所需药物用完后让屠振明去医院买的药,因医院需要实名制,所以署名为屠振明,但该药物系原告使用,从处方中也可看出原告原来使用的就是这种药;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9月19日署名为屠振明的药费单据不予认可,还有两张北京市门诊的挂号费票据没有日期,且其中一张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彭碧辉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4、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四页,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及用药情况;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被告彭碧辉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5、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34.00元;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为正式发票,且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内的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彭碧辉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6、住宿费票据14张,原告去北京看病,路途遥远,需要住宿,共计支出住宿费1,050.00元;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票据中写有原告名字的予以认可,未写有原告名字的不予认可,2012年7月15日及2012年8月4日两张280.00元,写的付款人是屠显龙,而且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彭碧辉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7、交通费票据124张,为原告去滦平县、承德市及北京检查、治疗的费用,共计支出交通费4,037.00元;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彭碧辉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原告住院时的交通费被告彭碧辉已支付一部分。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8、屠显龙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承德联运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顺越车队出入证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屠显龙系承德联运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顺越车队驾驶员,月工资5,000.00元,因原告受伤,提出辞职,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50.00元/天。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承德联运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顺越车队出入证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矛盾,出具证明的单位是“承德联运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而人员出入证中屠显龙所在单位是“顺越车队”,且承德联运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写明屠显龙已辞职,没有职业,也就没有误工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屠显龙具有从业资格,但现在屠显龙已无职业。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中写明的屠显龙月工资5,000.00元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彭碧辉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被告彭碧辉辩称:2012年7月4日晚自习课休期间,被告彭碧辉发现很多同学都在用纸筒吹碳素笔芯玩,被告彭碧辉出于好奇,自己也做了一个吹着玩,在自己站在讲台上向自己的座位处吹时,原告正好在被告彭碧辉的座位处给别人还书,原告一抬头,被告彭碧辉已将笔芯吹出去了,吹出去的笔芯正好扎在原告的眼上。原告的伤确为被告彭碧辉吹出去的笔芯所致。此事故的发生,不只是被告彭碧辉自身的责任,首先原告若不在被告彭碧辉的座位处还书,就不会受伤;其次在此事故发生前很长一段时间就有别的学生玩吹笔芯的活动,学校却没有制止,故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也没有负起监管责任。综上,该事故的发生应是原告屠美新、被告彭碧辉、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三方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彭碧辉一方承担。原告受伤后每次治病,被告彭碧辉都为原告出钱,现合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600.00元。原告看病时,被告彭碧辉支付了交通费,不同意再为原告支付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彭碧辉均不予认可。被告彭碧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彭碧辉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600.00元。原告屠美新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彭碧辉确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14,600.00元。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辩称:被告彭碧辉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彭碧辉的监护人承担,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彭碧辉已经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已接近成年人,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识别能力、管理能力及对自己行为的判断能力。该事故发生在课间,课间时学生要休息、老师要整理其他事务,老师在此期间不可能总看着学生,且碳素笔芯也不是学校禁止携带的物品,所以学校在管理上并没有过错,不存在监管不当的责任。被告彭碧辉称在原告受伤之前,学校有其他学生也在进行与吹笔芯相同的活动,与事实不符。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果确认学校对此事故有责任,应由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校方责任险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山峪中学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守则各一份,两份证据内容都是在2011年开学后实施的,证明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很早就对学生的行为进行了要求,每年也都多次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屠美新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没有加盖学校的公章,没有涉及学校是如何管理学生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彭碧辉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彭碧辉在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学习,事故也是在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发生的,学校具有过错。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2、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保险限额为每位学生每次事故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果确认学校对此事故有责任,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屠美新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被告彭碧辉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学校晚自习课间时间,是学生的休息时间,老师不可能总看着学生,而且被告彭碧辉已年满16周岁,已经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及判断能力,其应该知道吹笔芯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彭碧辉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前,没有证据证明有学生进行与吹笔芯相同的行为而学校未予制止,所以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没有过错,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滦平县公安局长山峪派出所处理该事故的卷宗可以证实这一点。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对此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可以按照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滦平县公安局长山峪派出所原告屠美新与被告彭碧辉纠纷的治安卷宗,该卷宗中派出所对柴树炎、张新竺、辛国新及被告彭碧辉的询问笔录,原告屠美新及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屠美新、被告彭碧辉均系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在校生,当天晚上20时许,晚自习课休期间,被告彭碧辉站在教室的讲台上,卷了个纸筒,把碳素笔芯放在纸筒里吹着玩。在被告彭碧辉往其自己座位处吹笔芯时,原告屠美新正在被告彭碧辉的座位附近给别人还书,原告屠美新一抬头,笔芯正好扎在原告屠美新的左眼上,将原告的左眼扎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扎伤,2、左眼角巩膜缘穿通伤,3、左眼虹膜、玻璃体脱出,4、左眼前房出血,5、左眼玻璃体混浊”。原告住院7天后,于2012年7月11日转院至承德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眼眼内炎,2、左眼球创口清创缝合术后,3、左眼白内障,4、左眼视网膜裂孔”。住院33天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3年8月28日,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诊断为:“1、左眼硅油填充术后,后发障,2、必要时硅油取出,后发障切除术”。原告屠美新现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309.84元,2、护理费5,204.27,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原告住院共计41天,41天×50.00元/天),4、住宿费1,050.00元,5、交通费2,953.00元;合计44,567.11元。在原告屠美新治疗过程中,被告彭碧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600.00元。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位学生每次事故赔偿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屠美新提交的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病历,承德附属医院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单,河北省门诊病历,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单据,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屠显龙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承德联运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承钢公司顺越车队出入证;被告彭碧辉提交的滦平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提交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滦平县公安局长山峪派出所询问柴树炎、张新竺、辛国新及被告彭碧辉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碧辉卷纸筒吹碳素笔芯玩,其吹出的笔芯将原告屠美新的眼睛扎伤,则被告彭碧辉对原告屠美新存在侵权行为;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屠美新的伤情,应认定被告彭碧辉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屠美新的伤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彭碧辉已年满15周岁,其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其自己的行为后果亦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应当知道吹笔芯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故应认定被告彭碧辉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害具有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屠美新要求被告彭碧辉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碧辉出生于1997年5月7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彭芝、曹凤英系被告彭碧辉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故被告彭碧辉对原告屠美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彭芝、曹凤英承担。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系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对其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原告屠美新、被告彭碧辉均系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学生,二人在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学习、生活期间均应受到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的教育、管理。被告彭碧辉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进行用纸筒吹笔芯的危险活动并造成原告屠美新受伤,可以认定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在其安全管理、学生教育方面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被告彭碧辉致原告屠美新受伤一事,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亦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以45%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屠美新要求被告彭碧辉、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校方责任险的理赔限额50万元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屠美新主张医疗费33,316.8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三被告对其中一张2012年9月19日署名为屠振明的药费单据253.36元不予认可,并对两张北京市门诊的挂号费票据7.00元以没有日期且其中一张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2012年9月19日署名为屠振明的253.36元医疗费单据,所开药品为“芪明颗粒”,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所购药物一致,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屠振明所购“芪明颗粒”是为原告屠美新所用;数额为7.00元的两张北京市门诊的挂号费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治伤所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只予部分支持,认定原告屠美新的医疗费为33,309.84元。原告屠美新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屠显龙,屠显龙系司机,月工资5,000.00元,并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承德联运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承钢公司顺越车队出入证,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50.00元/天计算,三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德联运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表明屠显龙因原告受伤已辞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5,00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综合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屠美新之父屠显龙在原告伤前为司机,从事的为交通运输工作,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696.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护理天数为78天,三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共计41天,故本院对其护理天数计算为41天,综上,本院对原告屠美新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只予部分支持,认定原告屠美新护理费为5,204.27元(41天×45,696.00元÷12÷3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34.00元,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为收费收据,不为正式发票,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因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50.00元,三被告只认可付款人为原告屠美新的部分,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住院治疗地点有承德、北京,路途较远,其住院、治疗需要监护人看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3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及医嘱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37.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其中有两张票据合计1,000.00元系李占双、王庆学所写收条,不为正式交通费票据,且其余票据合计数额为2,953.00元,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认定为2,953.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屠美新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碧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屠美新现经济损失总计应为29,967.11元(44,567.11元-14,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屠美新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567.11元的45%即20,055.20元;二、被告彭碧辉的监护人彭芝、曹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美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567.11元的55%即24,511.91元,被告彭碧辉已付14,600.00元,则24,511.91元-14,600.00元=9,911.91元;三、驳回原告屠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00元,由被告彭碧辉的监护人彭芝、曹凤英负担502.00元,被告滦平县长山峪中学负担4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