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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郝新凯与曹自峰、李彩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凯,曹自峰,李彩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郝新凯,196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自峰,男,1975年11月10日生。被告李彩霞,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新凯与被告曹自峰、李彩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凯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自峰、李彩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新凯诉称,2013年3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曹自峰驾驶被告李彩霞所有的豫JVJ5**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赵苑村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郝新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郝新凯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曹自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李彩霞所有的豫JVJ5**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9087.7元。被告曹自峰、李彩霞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JVJ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到被保险人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保留追偿权。2、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原告各项诉请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合理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曹自峰驾驶被告李彩霞所有的豫JVJ5**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赵苑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郝新凯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新凯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曹自峰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自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新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新凯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医疗花费13635.96元。出院医嘱上写明:继续卧床休息2周,左上肢勿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16日,经原告郝新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与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郝新凯因车祸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原告郝新凯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酌定为5000元。原告郝新凯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评定部分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高,但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豫JVJ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因豫JVJ5**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新凯的合理损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即原告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曹自峰、李彩霞承担70%。原告郝新凯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伤残评定部分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高,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郝新凯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635.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9天,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548.79元(20732÷365×189);考虑到原告受伤、年龄因素,并根据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除应计算住院期间外,出院后再计算14日较为合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3754.70元(25379÷365×5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604.75元(7524.94×20×21%);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1544.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69908.24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新凯的上述损失,原告郝新凯的下余损失11635.96元,由曹自峰、李彩霞承担70%,为814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新凯损失人民币69908.24元;被告曹自峰、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新凯损失人民币8145.17元;驳回原告郝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郝新凯负担950元,由被告曹自峰、李彩霞负担2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