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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J09X**马自达小型轿车从本县菜园城区往基湖方向行驶至李五线6KM+920M地段时(金沙大酒店附近),车辆偏离车道与道路东侧电线杆、围墙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和同乘车人黄某受伤,车辆、公共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并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嵊泗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检验,经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结果为106.2mg/100ml,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同乘车人黄某因外伤致右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赔偿了电线杆等设施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车祸全身多处受伤,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发道路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舟山市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嵊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赔偿款支付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