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钱途诉被告倪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途,倪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第00578号原告:钱途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兵委托代理人:张成原告钱途诉被告倪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倪兵向荚芳芳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月利率20‰,逾期还本金,借款人除应付利息外应按照所欠本金每日加付1.5‰的违约金,并自愿以其房权证字第1689**号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4月1日荚芳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倪兵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随后,荚芳芳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倪兵。现诉请: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的第168980号房产优先偿付上述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荚芳芳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原告父亲钱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与荚芳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荚芳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当然无效;3、被告已于2012年8月1日将50万元偿还给钱进,债务已经履行完毕;4、被告因身陷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债务泥潭而被逼上绝境,整个家庭支离破碎、家破人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巢湖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倪兵、荚芳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50万元给倪兵,期限三个月,利率自行协商,倪兵以其名下房权证字第168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等。巢湖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皖巢公证字第816号公证书;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24日荚芳芳借款50万元给倪兵,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逾期还本金,倪兵除应付利息外应按照所欠本金每日加付1.5‰的违约金;证据4、巢房地产他证巢湖市字第201264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倪兵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荚芳芳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4月1日荚芳芳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此享有荚芳芳对被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份额权利;证据6、荚芳芳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3年4月1日荚芳芳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仅有借条和公证书不能证明荚芳芳借款50万元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与荚芳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荚芳芳只是国华公司的员工,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是被告向钱进借款,被告与荚芳芳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2012年5月24日被告倪兵农业银行网银进账记录,证明荚芳芳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上借款人是钱进;3、2012年8月1日中国银行汇款凭单,证明汇款人是倪兵,收款人是钱进,汇款金额50万元,该笔债务已经履行完毕;4、2012年6月21日张静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张静是实际债务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借款的出借人是荚芳芳,钱进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据3银行客户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虽然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日汇款50万元至钱进账户,但不能证明是归还向荚芳芳借款的5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是张静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倪兵向荚芳芳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月利率20‰,逾期还本金,借款人除应付利息外应按照所欠本金每日加付1.5‰的违约金,并自愿以其房权证字第1689**号房产作为抵押。当日,荚芳芳通过钱进账户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同时在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日荚芳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倪兵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随后,荚芳芳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与荚芳芳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荚芳芳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同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倪兵的义务,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兵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房权证字第1689**号房产作为抵押,原告诉请要求以其抵押的第168980号房产优先偿付的意见,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逾期还本金,借款人除应付利息外应按照所欠本金每日加付1.5‰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在2012年8月1日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其向荚芳芳的借款,且如果该笔借款已经归还,那么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理应由被告收回,不应在原告手中,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途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0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算至2013年9月24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标准计算);二、被告倪兵以其抵押的第168980号房产优先偿付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被告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迎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