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鹏亮、杜俊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许鹏亮;杜俊玲;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8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信学,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鹏亮。被告杜俊玲。被告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路**/div>法定代表人郭润成。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许鹏亮、杜俊玲、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王信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亮、杜俊玲、栋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鹏亮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8730号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许鹏亮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0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7台、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3台、ZLJ5251THB车载泵1台,合同总金额70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万元,按揭费用6.36万元,余款560万元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载泵1台后,被告未依约支付首付款,亦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台车载泵的所有价款740000元并解除合同其余部分,并由许鹏亮支付违约金5878.032元。被告杜俊玲与许鹏亮系夫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栋山公司为许鹏亮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许鹏亮立即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740000元及违约金5878.032元(违约金由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解除合同顺序号为12008730号《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型号为ZLJ5310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设备7台、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3台的权利义务;三、被告杜俊玲对被告许鹏亮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栋山公司对被告许鹏亮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许鹏亮、杜俊玲、栋山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六、被告许鹏亮、杜俊玲、栋山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联公司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请。被告许鹏亮、杜俊玲、栋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许鹏亮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8730号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许鹏亮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0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7台、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3台、ZLJ5251THB车载泵1台,合同总金额700万元;首付款40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6.36万元,余款560万元由许鹏亮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若许鹏亮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货款五分之一的,中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当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许鹏亮、被告栋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栋山公司同意对12008730号《产品买卖合同》及该《补充协议》中许鹏亮应支付给中联公司的全部款项及违约责任,均由栋山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款项到期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将上述合同中ZLJ5251THB车载泵1台交付给栋山公司,但被告许鹏亮未依约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中联公司遂未再向许鹏亮交付其余合同设备。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许鹏亮与被告杜俊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违约金明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许鹏亮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向栋山公司交付合同中约定的ZLJ5251THB后,被告许鹏亮未依约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已交付设备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许鹏亮未依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许鹏亮未依约付款,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以已交付的车载泵的首付款为基数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俊玲与许鹏亮系夫妻关系,杜俊玲对许鹏亮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许鹏亮、被告栋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栋山公司对许鹏亮应支付给中联公司的全部款项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栋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栋山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0000元及违约金5878.03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杜俊玲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9元,减半收取5629.5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共计9949.5元,由被告许鹏亮、杜俊玲、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