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高民申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瑞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瑞兰,杨建明,施文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审上诉人):吴瑞兰。委托代理人:杨生顺,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文洪。再审申请人吴瑞兰因与被申请人杨建明、施文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瑞兰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审认定《房屋转让合同》以证明施文洪及其母亲兰枝桂与杨建明签订的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存在两个版本,转让金额不同(12000元、61000元),明显属于施文洪、杨建明联合造假,侵害吴瑞兰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2.《房屋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2年6月10日,合同第一条“详见甲方家庭内部析产协议书(92)保证字第200号”,但(92)保证字第200号公证书作出的时间是1992年6月26日。故合同不合乎时间逻辑。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转让合同》上兰枝桂的签章并非其本人所加盖。原审认定“杨建明于1996年实际管理使用该房产,在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订立后直至2008年兰枝桂均未对该合同主张过权利,故认定兰枝桂在合同上的签章系其真实意思”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析产协议》、《房屋转让合同》的实际存在均无异议,双方对兰枝桂与其儿女施文洪等人于1990年签订的《析产协议》是否属附条件的赠与存在分歧。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后房屋的实际占用情况,可认定《析产协议》系兰枝桂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结合协议中关于房产具体分配的内容可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在施文洪未对其母兰枝桂履行送终义务时,房产赠与行为处于未生效状态,且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对上述房产进行过户登记,房屋产权人仍为兰枝桂。199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转让人一方有施文洪、兰枝桂两人的签章,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杨建明据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对旧城进行改造,合同所涉房产被拆除,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由施文洪签订改造协议书,由杨建明交纳房屋差价款(即回迁房款)7万元后,杨建明即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房产权利(保岫西路19号一楼铺面一间29.70平方米,三楼住房一套71.90平方米),杨建明已实际管理使用该房产。兰枝桂至2008年死亡前,也未对合同的签订即之后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提出异议。其主张施文洪、兰枝桂与杨建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进而要求分得回迁房的事由不能成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施文洪与吴瑞兰尚未离婚,其可能从施文洪之母兰枝桂处获得的夫妻财产已从《析产协议》中的房产转化为卖房款,施文洪如在与吴瑞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获得实际收益,吴瑞兰可针对该笔款项主张分配。以下针对吴瑞兰的再审事由逐一评述:一、关于合同两个版本的问题。本院认为,吴瑞兰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提出过该项异议。根据之前的相关诉讼,各方对房屋转让的实际价款为61000元均予认可。且根据现实情况,不排除当事人为规避相关税费而制作两份转让价款不同的合同文��。吴瑞兰以合同存在不同文本为由认为合同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房屋转让合同》中涉及的公证书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吴瑞兰与杨建明对涉案的《析产协议》、《房屋转让合同》的实际存在均无异议,《分家析产协议》在1990年9月1日签订时就已发生效力,公证并不是分家析产的生效要件,而仅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确认。《房屋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各项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成立生效,合同条款中所提公证文书的时间虽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此条款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三、关于兰枝桂的签章是否真实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瑞兰认为合同中兰枝桂的印章不是兰枝桂本人所盖��因而不认可该合同效力,但吴瑞兰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杨建明已于1996年实际管理使用该房产,在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订立后直至2008年兰枝桂去世,兰枝桂均未对该合同主张过权利,故可认定兰枝桂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的签章系其真实意思”并无不当;综上,吴瑞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瑞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