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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某,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王某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结欠利息人民币500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2月1日止结欠利息人民币50000元,以及该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吴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兹向王某借人民币80000元,月息2.5%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2月1日止结欠利息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该项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王某结欠利息5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计31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朝栋审 判 员  陈少琛人民陪审员  洪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益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