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穆成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丹阳穆成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秦友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梅飞,该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员。被告丹阳穆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开发区石城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万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丹阳穆成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梅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200万元内向被告提供贷款。199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5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2‰,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9日。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1831972.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则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12‰,并且约定由被告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催收公告4份,证明在被告贷款到期未能归还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3、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1904248.5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1831972.9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双方并没有明确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债权的抵押担保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愿以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贷款的抵押物,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199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12‰,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01年10月10日和200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01年10月10日和2002年5月28日收到该两份通知书后确认并加盖公章。2004年5月27日、2006年5月25日、2008年4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报纸公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2009年2月26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被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1904248.50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对被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1999年9月9日被告借款到期,诉讼时效期间于2001年9月10日届满。但是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对欠款事实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自2001年10月10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在此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02年5月28日、2004年5月27日、2006年5月25日、2008年4月30日、2009年2月26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30日通过发布催款公告、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均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内,依法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将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调整为1831972.91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借款及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未能明确抵押物的名称与数量,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穆成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15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831972.91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