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先祥与唐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祥,唐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陈先祥。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唐少土。原告陈先祥诉被告唐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少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先祥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若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不自觉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诉讼至法院而支出的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按月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200元。被告唐少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先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包括代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同时证明原告的代理费符合我国收费规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唐少土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4日起,月利率为3%,若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被出借人诉讼至法院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借款方签字时,借款人已收到该笔款项,不再另出收据。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少土返还陈先祥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唐少土支付陈先祥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2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先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唐少土负担775元,陈先祥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