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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治福、姜秀珍诉被告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林家疃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福,姜秀珍,威海工业新区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林治福,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姜秀珍,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治福,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姜秀珍之夫。被告威海工业新区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XX村。法定代表人林治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钧建,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林乐岐,村委会委员。原告林治福、姜秀珍与被告威海工业新区X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福、姜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治福、被告威海工业新区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钧建、林乐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治福、姜秀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威海工业新区XX村农业户口,系该村原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被告将1200亩土地出租他人,二原告的土地亦被租用,被告每年收取租金40余万元。被告自2004年开始按村里农业户口每人每年800元分配租金收益,二原告未能获得。原因时被告经召开村委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之后,确定欠交被告丛培玉辩称,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获得法律支持。本案诉争房产在2012年年底被列入拆迁范围,答辩人持草宅集建(91)字第0404301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使用权人为许善滋,与答辩人为婆媳关系)找到原告,要求取得房屋补偿利益。经原告和草庙子镇拆迁领导小组审查无误后,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就诉争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约定诉争房产的补偿面积可添附在本村180号房产的补偿中。从补偿协议签订的依据和过程看,双方对合同的标的及补偿方式都充分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即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二、原告称其为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诉争房屋在2007年已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诉争房产为三间民房,至2007年时,虽有一间房屋的屋顶出现塌陷的情况,但房屋整体还在。当时由于答辩人的丈夫刚去世,答辩人一家无力维修,原告在未通知诉争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答辩人虽认可原告对诉争房屋修缮的事实,但原告并不因此变成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房屋属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剥夺、侵占公民的私人财产。原告主张其因修缮诉争房屋即成为该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三、诉争房产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证明,原告应按照该证书给予房产权利人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时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答辩人提供了关于不动产归属的合法证明,即草宅集建(91)字第0404301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由文登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颁发,是确认诉争房产归属的直接证据。答辩人凭此证书与原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履行该补偿协议书,给予答辩人以补偿。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位于威海工业新区XX村民房三间的房屋一栋,为初文财与刘德芳夫妇去世后所遗留。初文财与刘德芳夫妇分别于1967年、1964年去世,初文财与刘德芳夫妇于1957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初秀英,初文财去世后,初秀英随其大婶许善滋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初秀英成年后出嫁到文登市文登营镇于冼庄村,现下落不明。1991年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草宅集建(91)字第040430106号)登记在许善滋名下。被告丛培玉系许善滋的儿媳。2013年3月13日,被告丛培玉就诉争房屋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人张翼、王钰琳出庭作证称,二证人均为XX镇政府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XX镇XX村房屋拆迁时签订补偿协议是由二证人主持签订的,村民签订拆迁协议时需出示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经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核实后,用事先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未经填充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村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另二证人均证实,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村委会工作人员未在签订协议现场。上述事实,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初文财与刘德芳夫妇去世后所遗留,应由初文财与刘德芳夫妇的继承人初秀英依法予以继承。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人许善滋及被告丛培玉均非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处分的权利。XX镇政府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在主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仅审核被告身份情况及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而对被告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并不知情,故该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中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经原告现场审查无误后签订的,因被告未对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证人亦证实原告村委会工作人员并未在签订拆迁协议现场,故原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翻建了诉争房屋以及被告是否因翻建诉争房屋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因该争议与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可撤销无关,故对双方该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威海工业新区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丛培玉于2013年3月13日就草宅集建(91)字第0404301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