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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虞真明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3包执异字第00003-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虞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0441-5。法定代表��李春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德信.文锦新城4幢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5664-8。法定代表人倪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关升,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虞真明,个体经营者。本院在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称,1、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包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包执字第00182-1号执行裁定书��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提取350217元的执行行为错误,上述款项系我公司在2010年1月27日向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支付,属于我公司财产;3、被执行人虞真明在我公司没有财产。综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将扣划的财产予以返还。本院查明,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虞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包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0年1月29日,虞真明向丁关升(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用于能源技术学校前期合同准备金”;2010年3月11日,丁关升以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虞真明订立一份《劳务清包协议》,协议约定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新建校区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并明确300000元借款及还款期限。该判决判定虞真明承担返还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0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在该案2012年8月8日庭审中,虞真明自认此300000元借款及个人200000元以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前期准备金向安徽能源技术学校交纳。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安徽能源技术学校与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新建校区工程的建设任务,并支付500000元前期准备金。2010年1月29日,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收到以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合作前期准备金500000元。该交款凭证(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由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虞真明调取,并向法庭当庭提交。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0日向安徽能源技术学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虞真明在该校的合作前期准备金350217元,安徽能源技术学校已向本院转款350217元。本院认为,关于本院向安徽能源技术学校协助提取的350217元,应当依据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来确定其所有权。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是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案外人,但该交款凭证是由申请执行人合肥市中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交款单位没有留存该凭证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对此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即被执行���虞真明向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其自认300000元借款及个人200000元以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前期准备金向安徽能源技术学校交纳、申请执行人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由虞真明持有的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原件,能够推断出该500000元前期保证金系虞真明交纳,属于虞真明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从上述虞真明的财产中提取350217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传银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汪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