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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武京京诉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京京,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880号原告武京京,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公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京京与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京京之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京京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西城区车位。该车位建筑面积为40.49平方米,价款为420000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该车位在原告2009年入住小区时已经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委托被告办理,预售合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至2013年5月18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万分之0.5。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至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之日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属实。车位所有权证书现在正在办理中,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西城区车位。该车位建筑面积为40.49平方米,价款为420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车位费420000元。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车位费收据、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印花税收据、代办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武京京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位的所有权证书。二、自原告武京京实际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后九十日内,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京京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之日止逾期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以四十二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如果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