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元春与任召旺、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春,任召旺,陈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郑元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居防,男。被告任召旺,农民。被告陈金荣,农民。原告郑元春与被告任召旺、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春的委托代理人高居防、被告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召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春诉称,我与被告任召旺是朋友。2006年6月18,两被告因做钢球生意需要,借我现金20000元,被告任召旺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召旺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18日,因经营钢球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连年赔钱,没能及时还款。在与被告陈金荣离婚时,我向法庭陈述了该债务,被告陈金荣未认可。我承认欠原告20000元借款,只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陈金荣辩称,我不承认有这笔借款,离婚时被告任召旺也没提这笔钱,我以(2012)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我与被告任召旺没有任何关系,他的债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元春与被告任召旺系朋友关系。原告为主张两被告对其负有借款20000元的债务,提交被告任召旺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郑元春现金贰万元整买钢材用借款人任召旺2006.6.18。被告任召旺对该借款无异议。被告陈金荣认可被告任召旺在2006年间曾从事钢球生意。在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2)宁民初字第429号]中,对共同债务30000元的偿还(欠陈怀柱10000元、欠陈怀良20000元)双方进行了约定。在该离婚纠纷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任召旺陈述有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四笔债务。在该笔录中,被告陈金荣对欠陈怀柱、陈怀良的两笔债务予以认可,对本案所涉债务及另一笔债务未予认可。经对该笔录质证,被告陈金荣仍未承认该笔债务,认为被告任召旺借原告多少钱、何时所借、钱的去向等事都不清楚。另查明,被告任召旺、陈金荣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召旺因做钢球生意需要,向原告郑元春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据及被告任召旺答辩意见予以证实。被告陈金荣虽对该笔债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否定有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其他债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召旺、被告陈金荣偿付原告郑元春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召旺、陈金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文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