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永辉、徐荣荣与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辉,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徐荣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永辉,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赵贵兰,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群波,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刘崇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荣荣,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杨永辉、上诉人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荣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杨永辉及剑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兰、赵群波,上诉人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告(乙方)杨永辉、徐荣荣与被告(甲方)剑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天津众冶(达亿)钢铁有限公司450m3高炉工程。二、工程地点:天津众冶(达亿)钢铁有限公司院内。三、工程范围:矿焦槽系统土建结构施工及其施工区内附属部分土建结构施工。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负责施工机械、人工及周转工具)。五、质量标准:合格。六、工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期,由乙方编制进度计划,经甲方审批后严格执行。七、结算方式:1、按所完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据实计算,套用98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木材调差按当地近期造价信息执行,人工费由定额单价20.50元调整为27元,以定额直接费-甲供材+材差+人工费价差作为最终结算价(不合税金,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甲供材部分不计取任何费用。2、本工程不额外计取任何施工组织和技术措施费(包括泵送砼所增加的费用)。若现场签证与合同发生冲突时以合同为准。3、按单位工程项目完成进行结算,乙方要积极配合好甲方做好结算审计工作,否则责任自负。八、工程款拨付方式:1、人员、设备、机具进厂后,甲方拨付乙方7万元作为预算付款(预付款在工程进度中扣除)。工程开工后,乙方每月24前向甲方项目经理部报当月(上月24日—当月23日)进度表(附预算),经甲方负责人员审核后作为拨款依据;下月10日前向乙方拨付审核后预算的70%—80%作为进度款,到本年度底付款至已完成工作量(工程量双方核实后)的90%。2、工程竣工后,竣工资料必须齐全,甲方、业主、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签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随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审核完后最终造价的5%留为质保金,按主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九、物资供应:工程实体中所需主材和辅材,均由业主供应。乙方必须管理好已领去的业主所供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进行复检,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业主关于材料和设备的损坏、浪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材料员应及时向业主索要所供材料出厂许可证、有效合法的产品合格证、材质证和说明书(需提供使用证或准用证的要提供一份)。乙方及时配合业主,按国家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对材料到当地有资质的检验部门复检,包括砼配比、试块、钢材的各种试验,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由于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而造成的返工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十、债权、债务:乙方由于本项目施工与其他方面发生的材料供应、设备、周转材料、工具租赁等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及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十一、工程管理:1、甲方派刘锡庆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的有关事宜,乙方必须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设立专职承包负责人常驻施工现场,协调所包工程技术、劳力、机具等组织,对施工全过程全权负责。并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部的统一调度和管理,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业主方的厂规厂纪。2、乙方按甲方项目部要求报送工程进度计划,经甲方项目经理部审批后,乙方应认真贯彻执行。3、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施工方案及国家有关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合同规定质量标准。若发生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重大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造成公司信誉受损或延误工期,甲方可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由乙方原因造成业主或甲方对工程的罚款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按甲方审批后的进度计划进行施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5、乙方搞好自检和隐蔽工程记录,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进行隐蔽工程验收。若乙方不及时通知甲方擅自隐蔽和转入下道工序的施工,甲方管理人员有权要求重验,发生费用乙方承担,延误工期乙方自负。由于甲方原因影响下道工序施工工期顺延,造成损失甲方承担。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及时到达现场,如不及时到场,视为认可。6、乙方负责施工资料的填写、整理且与工程同步,并符合国家规范和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7、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业主对甲方的处罚,费用由乙方承担。8、质保期内的施工缺陷由乙方负责并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返修。十二、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部管理,遵守项目部相关规定,文明工地建设是乙方应尽的义务。现场管理要求达到99标准,争创文明工地。乙方必须认真执行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操作规程,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如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双方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原因,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因乙方原因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责任。十三、附则: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随时协商解决。2、任何情况下双方均应恪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3、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不能满足甲方对质量、工期要求或其它违约行为,甲方可随时终止合同,更换工程承包队。4、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工程资料交付、工程质保期满并全部结清工程款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结果,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380790.69元(1227972.97元+88887.72元+63930元=1380790.69元)。经双方庭审质证,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32383.61元,原告庭审提出有4630元扣款不认可,无原告签字,应减去该款,实际应为1527753.61元(1532383.61元-463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多预付的工程款146962.92元(1527753.61元-1380790.69元)。2011年8月16日,一审法院经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具体施工的单位“天津天刚联合特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法律部请韩桂明同志系原天津众冶钢铁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人员,该工程主管,答复:“施工完工后,剑桥公司全部将属于他们在该厂施工用具,有脚手架、模板、扣件、卡勾、钢管、燕卡等用具,都由剑桥公司清理完毕并清场”;“凡属于剑桥公司的东西,我们指挥部通知保卫科检装放行拉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二终字第48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丢失的工具折价总计406487.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数额、价款及原告在施工时周转设备、工具赔偿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该案因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期间,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支持。关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数额、价款问题;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原告负责施工机械、人工及周转工具;结算方式是按所完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据实计算,套用98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木材调差按当地近期造价信息执行,人工费由定额单价20.50元调整为27元,;按单位工程项目完成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验收、合格、交工,但未进行最终结算。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结果,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380790.69元(1227972.97元+88887.72元+63930元=1380790.69元),经双方庭审质证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27753.61元,由此看来,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多预付的工程款146962.92元;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超付工程款352745.61元,原告还应返还我公司工程款352745.61元,因此,被告反诉主张的多支付的工程款,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审计结果,应予以部分支持,即146956.92元。关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周转设备、工具的赔偿问题。2011年8月16日,经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原告具体施工的单位“天津天刚联合特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根据该厂的规定,凡是施工自带的工具进厂要登记,出厂要收回该凭证,本案原告进厂施工自带部分工具,但施工完毕后,未随时清理,造成了工具丢失,根据“天津天刚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工厂的规定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未出厂的丢失的工具,应该由被告负责清理施工现场完毕,因此,原告丢失的工具亦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但是,原告请求赔偿2073613元的丢失的工具款,因原告提供的丢失工具、模具的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价格的证据不足,并且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部门也不能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的丢失工具的赔偿数额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二终字第48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丢失的工具折价总计406487.70元,其余原告租赁的设备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虽然长安区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22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永辉与剑桥公司系借用公章与外部签订合同租赁设备,由杨永辉承担责任,该丢失的工具款406487.7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该判决是依据原告以被告单位进行租赁后自用,后尚欠租赁站的设备款及丢失的设备、工具款,但是,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天津天刚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工厂的规定以及一审法院去该厂的调查笔录,原告未出厂的丢失的价值406487.70元工具,是由被告负责清理施工现场完毕的,因此,原告在该厂丢失的设备、工具亦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所述的有很多设备是自己公司购买、或者租赁其他公司的,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73613元工具损失不能完全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再给付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周转设备、工具的赔偿款40648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永辉、徐荣荣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46962.9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永辉、徐荣荣在施工期间的周转设备、工具的赔偿款406487.7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永辉、徐荣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8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永辉、徐荣荣负担3358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费40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永辉、徐荣荣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上诉人杨永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648923.89元,扣押的周转工具折款2073613元,合计3722536.89元,一、二审诉讼费及审计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06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天津众冶钢厂矿焦槽项目鉴定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的质量,结算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工程于2007年9月份全部竣工。2007年5月25日,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总计工程款为3181307.5元,被上诉人到起诉前都没有对工程决算书提出异议。在长达几年时间里对决算书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是默许的,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这个事实。2、一审庭审双方对实际完成工作量存有很大争议,在法院主持下共同委托河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核评估。我方工程决算为3181307.5元,而审核评估为1227972.97元。经我方核对,审计评估漏审了7项工作量,我们又提出了申请,又对该7项工程量进行审计,不知什么原因也不给任何答复和说明,只对7个项目中的两项审计,后又增加了152817.72元,并且这两项都没有按照实际工作量审计(工程量减少了50%),剩余5项根本就未审计,也不知什么原因。就土方运程问题,实际运程是2公里以上,而审计按1公里审计,这一项就给我们少审计几十万元,也不知什么原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3、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工程款拔付方式”其中约定“下月10日前向乙方(上诉人)拨付审核后预算的70%-80%作为进度款,到本年度底付款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后,竣工资料必须齐全,甲方、业主、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签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随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审核完后,最终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按常理和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绝对不会提前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更不会超出工程决算款的,一审法院只认可司法鉴定审计,却忽视了工程款拨付的常理和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就5%的质保金,也得扣留上诉人45万多元。怎么能说被上诉人已多支付上诉人的款项呢,此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审计工程款共计1380790.69元,被上诉人己支付上诉人1527753.61元,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146962.92元。实际是给付上诉人1527753.61元的工程款还包括上诉人给付其它租赁站的租赁费88511.66元,不应计算在内。应该在1527753.61元里面减去上诉入给付其它租赁站的租赁费88511.66元,这个数字应为1439241.90元,法院认定这个事实有出入。二、关于剑桥扣留工具周转的问题:1、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多个租赁站的工具,还有自带的工具,进厂时,由天津众冶钢厂进行登记填写“进厂自带物品登记表”出厂时必须先由“剑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再由“钢厂”工程指挥部签字盖章,保卫科予以放行,并将进厂自带设备物品登记表交回保卫科,如果一张“进厂自带设备物品登记表”中登记的数额部分出厂,也是先由“剑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再由“钢厂”工程指挥部签字盖章,保卫科审查后注明剩余数量再还给上诉人保存。工程接近尾声时,上诉人将不用的工具(脚手架、模板、扣件、卡勾、钢管燕卡等用具),退回租赁站时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与天津顺兴租赁公司租金问题涉及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所有剩余的周转工具等不签字不让出厂全部扣留厂内。另外,我们还申请法院对当时施工后期的周转工具问题进行调查,天津众冶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部请韩桂明同志(原天津众冶钢铁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主管该工程人员)进行了调查,答复:“施工完工后,剑桥公司全部将属于他们在该厂施工用具,有脚手架、模板、扣件、卡勾、钢管、燕卡等用具,都由剑桥公司清理完毕并清场”。“凡属于剑桥公司的东西,我们指挥部通知保卫科检装放行拉走。”按照这一事实,上诉人有进厂时的物品登记,又有法院的调查笔录,应该认定这些没有出厂的周转工具最后的清场是被上诉人所为,所以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2073613元。2、一审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永辉、徐荣荣在施工期间的周转设备、工具赔偿款406487.70元”这个判决不公,因为在这个赔偿中还涉及到违约金132886.99元,这个违约金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539374.69元。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特提出上诉请求,恳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对于杨永辉的上诉,剑桥公司当庭答辩认为:1、超付工程款认定数额上有误,一审时已就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应该以其第一次评估结果作为认定依据;2、我方从未扣留杨永辉所谓的周转工具,该周转工具已另案处理,且该批周转工具并非杨永辉所有,我方不应再赔偿。上诉人剑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付工程款304410.64元,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上诉人赔款4046487.7元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应返还超付工程款146962.92元,实际应为304410.64元。该超付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额相差157447.72元,原因是:一审除核减我方4630元以外,被上诉人对原审定额不服提出异议,河北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了补充意见,草率增加了88887.72+63930=152817.72元(我方坚决反对,不予认可,程序错误部分详述),此为争议焦点之一。2、关于我方返还被上诉人所谓周转设备、工具赔偿款的认定严重错误。我方从未见过被上诉人在本诉讼中所称的周转设备、工具。被上诉人编造虚假事实,恶意诉讼,试图蒙蔽法院,以逃避其拖欠我方的垫付款一百余万元。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四终字第00315号民事裁定书。实际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自己的这批周转设备、工具,一审法院忽略我方有力证据,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周转设备、工具的明细清单中,“进厂自带设备物品登记表”的抬头单位名称均为“天津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而非被上诉人,主体错误。即这些明细清单中所列周转设备、工具均不属于被上诉人自己,而是天津顺兴租赁站(早已另案处理完毕)。一审法院以原工程大甲方天津众冶钢铁有限公司员工韩桂明的单一个人证言“施工完工后,剑桥公司全部将属于他们在该厂施工用具,有脚手架、模板、扣减、卡勾、钢管、燕卡等用具,都由剑桥公司清理完毕并清场”认定上诉人应该赔偿这些工具,牵强附会,与事实背道而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我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顺兴租赁站的东西就是被上诉人的,毫无根据。事实上,2006年11月份,被上诉人借用我公司项目章,租赁的天津顺兴租赁站的工具进行施工,其后涉诉,天津顺兴租赁站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告上法庭,对于被上诉人租赁的全部租赁物,包括模板、钢管、扣件等,我公司已经根据有关判决书,把租赁费430198.03元、货款406487.7元(即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实质上就是被上诉人所谓的周转设备、工具)以及违约金132886.99元全部支付给天津顺兴租赁站,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书面承诺该款项由其承担。一审却无视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法院判决书,仍然引用其中的货款额406487.7元(已支付)作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周转设备、工具的数额,等同于把该租赁站的工具认定为就是被上诉人的工具,简直荒谬之极。3、一审法院认定并采纳河北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意见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工程造价评估机构的行业要求,专业机构出具审核鉴定结论,属于专业性技术成果文件,对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有着严格要求,该补充意见应该至少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注册造价工程师个人资质备案章(一般为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手章。可是正达公司该补充意见仅有一个单位公章,其他任何都没有。补充意见应属于整个审核报告书的组成部分,正达造价咨询公司2012年11月15日“对于天津众冶450m3高炉工程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表述不明确,而且无最终结论性表述,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河北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审核报告后,被上诉人对审定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新的证据进行证明。后来正达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补充意见”,分两项增加了工程量价款152817.72元。对该补充意见,我方坚决反对,不予认可,并在2012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要求针对该补充结论,由法院依法组织正达公司及原、被告双方到庭,接受异议方质询,以查明事实,避免重复鉴定。可是一审法院接到我方书面申请后,既未组织各方到场接受质询,亦没有给我方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至接到判决书时,我方还在等待一审法院的回复。一审法院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作出四项判决,明显错误。我方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超付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应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亦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真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明察彻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对于剑桥公司的上诉,杨永辉当庭答辩认为:我方不认可剑桥公司所说的数字,剑桥公司拖欠我方的工程款远高于其反诉请求。原审报告中有漏项和计量不准确的错误,另遗留在工地的所有设备由剑桥公司清场,所以应由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中,针对杨永辉及剑桥公司对一审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提出的诸多异议,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河北正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河北正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资料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天津众冶450m3高炉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其意见为:“我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2日接受贵院要求,对天津众冶450立方高炉工程造价鉴定进行复核。我们认真、仔细阅读了双方提交的资料,本着“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鉴定原则,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并保证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我们的复核,天津市宁河县芦苔镇众冶钢铁厂院内矿焦槽系统450m3高炉土建结构①确定部分:应补充调整的工程造价金额为62000.88元。本补充意见书是对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天津众冶450m3高炉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冀正达鉴字(2011)001号(造价金额为1227972.97元)的补充,两者是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都是鉴定结果的一部分,两者共计人民币1289973.85元。②不确定部分:关于土建四队费用的问题。根据两张完工证明无法确定四队帮一队所干费用13224.59元是否包含在一队帮三队干的费用22500元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已付工程款是否超付;2、剑桥公司是否应对丢失的周转工具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金额。关于已付工程款是否超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剑桥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27753.61元。对此,剑桥公司认为除上述金额外,4630元罚款应计入已付款数额;杨永辉则认为上述金额中的88511.66元租赁费不应计算在内。因4630元罚款系剑桥公司单方提出和计算,未得到合同相对方即杨永辉、徐荣荣的认可,故不应计入已付款;同时,杨永辉虽主张88511.66元租赁费系自己支付,但对于为何剑桥公司持有票据原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该费用系剑桥公司垫付,应计入已付款。对双方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已付款的数额为1527753.61元。对于应付款数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对结算数额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正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二审中,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河北正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经复核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杨永辉一方对此仍存有诸多异议,鉴定单位答复认为依据现有的全部施工资料进行了审核,杨永辉一方的多数主张因缺乏相应的鉴定资料无法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客观情况,在双方均无法提供其它施工资料的情况下,河北正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众冶450m3高炉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89973.85元,超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37779.76元。关于剑桥公司是否应对丢失的周转工具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金额。对此,杨永辉一方虽主张丢失周转工具的价值为2073613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丢失周转工具数量和价值,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406487.7元丢失的周转工具,该数额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金额,应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剑桥公司负责工地的最后清场工作,应对上述丢失的406487.7元周转工具承担赔偿责任。虽长安区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227号判决书认定406487.7元丢失的周转工具由杨永辉、徐荣荣承担最终责任,严格来讲即使上述认定存在错误也应通过该案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考虑到上述纠纷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工程所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解决为宜。对于剑桥公司提出的重复赔偿的问题,可在执行过程中统筹协调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剑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杨永辉、徐荣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37779.76元。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杨永辉负担6580元,由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建新代理审判员 刘 炎代理审判员 王福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