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7号被告人杜兴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辩护人吕坤才,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吕坤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杜某伙同杜某某(因患严重疾病,另案处理)等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器具、化学物品、药品,分别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屠宰场附近的出租屋和玉州区大世界商住小区A栋XXX号房内制造毒品氯胺酮,后再配制成“神仙水”、“奶茶”等毒品,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玉州区大世界商住小区AXXX号房内抓获杜某和杜某某,当场缴获其制造的“神仙水”、“奶茶”、“冰毒”等毒品可疑物6728.4克,以及制毒工具、化学品、药品一批。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其中的5136.6克,检验出氯胺酮的成分,其中的0.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辩称,其只是帮助他人购买有关的器具,对制造毒品不知情,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杜某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属非法持有毒品,本案毒品的含量很低,且杜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杜某伙同杜某某(因患严重疾病,另案处理)等人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器具、化学物品、药品,分别在玉林市玉州江南开发区一栋居民楼二楼的XX号房和玉州区内环南路219-11号(大世界商住小区)A栋XXX号房内,以氯胺酮等毒品,配制“神仙水”、“奶茶”等混合毒品。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玉州区内环南路219-11号A栋AXXX号房内抓获杜某和杜某某,当场缴获二人制造的“神仙水”、“奶茶”、“冰毒”等毒品可疑物6728.4克,以及制毒工具、化学品、药品一批。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其中的5136.6克,检验出氯胺酮的成分,其中的0.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指认毒品及制造毒品器具照片,证实2013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XX号(大世界商住小区)A栋XXX号房内抓获杜某和杜某某,后从该处及江南开发区一栋居民楼二楼的XX号房内提取到一大批器具、化学物品、药品,缴获“神仙水”、“奶茶”、“奶茶粉”、“冰毒”等毒品可疑物6728.4克。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及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其中的5136.6克,检验出氯胺酮的成分;其中的0.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和杜某在江南开发区租了一间屋,在租住期间后有几个男子陆续拿器具来,也买回很多药及化学物品。杜某与他们几个将药品等,用上述器具进行调制、加工。后又搬到玉州区大世界商住小区A栋XXX号房内继续制毒,至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剩余在房间的毒品也被缴获。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中午,其在大世界A栋XXX号杜某与杜某某的租住处,其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5、租赁合同及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杜某向徐某琳租赁玉州区内环南路(即大世界小区)219-11号A栋AXXX号房。6、辨认笔录,证实破案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徐某琳辨认出杜某是租赁其玉州区内环南路219-11号A栋AXXX号房屋的人。7、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初,其和杜某某租用了玉州南江屠宰场附近一栋楼二楼的房屋制毒品,后又在大世界商住小区AXXX号租住的房内与他人制造“神仙水”等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其与杜某某得去购买药品、器具、原料等。他们以奶茶、药品粉末及氯胺酮等混合制毒,有的混合做成奶茶粉等毒品,有的以氯胺酮兑水混合制成“神仙水”。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辩称,对制造毒品不知情,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杜某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属非法持有毒品,本案毒品的含量很低,且杜某属从犯。本院审查全案后,认为:1、关于罪名问题。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所租住的处所,当场缴获大量用于制造毒品的器具及毒品成品,同案杜某某证实与杜某制造毒品的事实,杜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杜某明知且制造毒品的事实,杜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主从犯的问题。杜某与同案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杜某在其租用的房屋内,积极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关于毒品的含量问题,杜某制造的毒品氯胺酮超过一千克以上,属法定的制造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依法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的刑罚。根据本案毒品的含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杜某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榆审 判 员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