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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石敏与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雅芳,石敏,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陈平,郭献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雅芳。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敏。委托代理人: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21333-1。负责人:陈献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汪亮荣、张帆。原审第三人:陈平。原审第三人:郭献日。上诉人陈雅芳为与被上诉人石敏、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以下简称梧田支行)、原审第三人陈平、郭献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7日,石敏向梧田支行提交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贷款申请表一份,约定石敏委托梧田支行向陈平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1.4‰,贷款期限内所产生的风险由石敏本人承担。同日,梧田支行向石敏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一份,同意其申请。2011年7月10日,陈平向梧田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配偶为陈雅芳,并由郭献日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7月18日,石敏、梧田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根据合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相应的委托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梧田支行仅负借款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义务,借款的一切风险由石敏自行承担,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梧田支行不负经济、法律责任,借款发生纠纷,梧田支行可根据石敏委托代为催收和诉讼,催收和诉讼的费用由石敏承担。2011年7月18日,梧田支行与郭献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瓯合银2011保字第8531320110000647号)一份,约定郭献日为陈平向梧田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陈雅芳在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签字,确认其与陈平系夫妻关系,对于陈平在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内向梧田支行办理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内的所有贷款,陈雅芳作为其配偶都承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限额指相关贷款或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但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仍属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7月20日,梧田支行和陈平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号:浙合银2011委借字0517第1号)一份,约定梧田支行根据石敏的委托向陈平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4‰,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郭献日提供保证担保,若借款发生逾期,在逾期期间贷款人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平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石敏通过梧田支行支付的借款200万元,并由其向梧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1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平未按约向梧田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但已偿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19日。2012年10月9日,梧田支行通知石敏就陈平未按时还款一事自行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25日,石敏提起诉讼。另查明,陈平、陈雅芳于2008年5月20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石敏于2012年10月25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平、陈雅芳共同偿还贷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付判令陈平、陈雅芳共同承担石敏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梧田支行在原审中辩称:一、本案贷款属于委托性质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委托贷款的借款风险由石敏自行承担,梧田支行不负任何经济、法律纠纷;二、石敏并未以书面形式委托梧田支行对本案贷款进行起诉;三、梧田支行对陈平的借款用途进行了严格审查,且本案贷款到期后,梧田支行已经尽到向借款人进行催收的义务。陈平在原审中述称:本案借款200万元是属实的。陈平和案外人周秉南是合作关系,周秉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石敏,陈平再向石敏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借款200万元,收到该笔款项后,陈平将该2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周秉南。陈雅芳在原审中述称:石敏要求陈雅芳承担还款责任不合理,认为梧田支行称会贷款120万元给陈雅芳,陈雅芳才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是事后梧田支行并未向陈雅芳提供相应贷款,且陈雅芳对本案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本案中陈雅芳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另借款发生时,陈雅芳和陈平已经离婚多年,故陈雅芳不是共同债务人。石敏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与陈雅芳无关。郭献日在原审中没有陈述诉讼意见。原审判决认为,石敏、梧田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梧田支行和陈平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石敏、梧田支行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陈雅芳辩称其向梧田支行出具的夫妻共同偿还承诺书承诺的对象是梧田支行向陈雅芳发放贷款,该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陈平、陈雅芳虽在夫妻共同偿还承诺书出具时已离婚,但该承诺书表示共同偿还的意思明确,陈雅芳应对陈平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石敏要求陈平、陈雅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逾期,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郭献日为陈平向梧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郭献日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敏要求梧田支行对陈平、陈雅芳、郭献日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补充偿还的责任,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石敏主张陈平、陈雅芳、郭献日承担石敏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该律师费用过高,故酌情支持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平、陈雅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石敏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石敏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郭献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3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4937元,由陈平、陈雅芳、郭献日负担。宣判后,陈雅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陈雅芳与陈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平与陈雅芳离婚多年,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与石敏诉请的承诺担保问题。陈雅芳本打算向银行抵押贷款,向银行的承诺也不是本案的200万元借款的担保,如果是本案的担保,“夫妻”就应该在借款合同中共同签字和抵押,无需另行承诺。本案是银行不诚信,为减轻责任而套取单身弱女子的承诺。这幕布后还有案外人周秉南依仗其不正当的社会关系,对本应不久人世的陈平下手,企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其虚假出借款,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其诈骗钱财的目的。想不到陈平还能挺过来,拿出证据,来证明由周秉南一手制造的虚假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原审经审理应当知道本案借款实际上并未支付,以及银行则为了减轻责任而套取承诺的事实。但原审全然不顾上述事实。全然不顾陈雅芳在本案中毫无利益而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不合常理的事实,在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保证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无原则的推定保证成立,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原审对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全额不顾,造成了不公平的错误判决。二、原审明显存在虚假诉讼。从陈平举证资料来看,本案周秉南在短短几分钟内将200万元转给石敏,由石敏将200万元转给陈平,再由陈平将200万元转回到周秉南卡内。在这一切都是周秉南一人手持三张卡,一手操作的,200万元款项根本没有经过陈平的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让石敏出庭说明款项来源、去向等相关情况。款项往来背后虚假诉讼的事实便可浮出水面,法院应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三、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并有枉顾事实,套改庭审内容,而作枉法裁判。陈平提出的本案周秉南循环汇款等事实的银行凭证只能依靠法院才能调取原件,但原审没有深入调查,查明周秉南循款制造虚假诉讼的诈骗行为,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并且,在制作庭审笔录时对于陈雅芳、陈平的陈述存在多处漏记、错记的情况。因此,原审没有将对周秉南循汇款行为制作虚假诉讼行为深入调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并在制作庭审笔录时的错记、漏记行为均已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陈雅芳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货款扣款确认书,以证明陈雅芳因为女儿还购房款急需120万元资金的事实;2、病历,证明借款发生时,陈平正在患有癫痫病和脑瘤,不久就要进行手术治疗,而且开颅手术后果存在偏瘫和瘫痪的可能,因此,正处于意志不健全的状态。被上诉人石敏辩称:一、陈雅芳与陈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且本案借款的交付事实确凿,原审判决其与陈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首先,陈雅芳称其与陈平非担保关系,但该上诉理由并非针对原审判决的理由提出,与本案无关。不论是石敏在原审中的陈述,还是原审判决理由,均没有认定本案陈雅芳与陈平属于担保关系。其次,陈雅芳称石敏没有实际给付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已经支付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并且,陈平在原审中亦予以承认,判决后也没有提起诉讼。二、陈雅芳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及系案外人周秉南操作的虚假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纯属其主观臆测,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三、陈雅芳称原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罔顾事实、套改庭审内容、枉法裁决,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对法院和法官的无端攻击。首先,陈雅芳称“一审法院不深入调查”相关汇款凭证的理由不成立。其次,陈雅芳主张案外人存在诈骗行为应移交公安处理,但该主张与本案争议无关。再次,陈雅芳主张关于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与其代理人主张相反等等其它程序违法主张,亦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陈雅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辩称的事实与理由,石敏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农行温州市中山支行2009年12月10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2、农行温州中山支行2010年2月22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3、农行温州景山支行2010年3月23日记账凭条,上述第1-3项证据证明石敏及丈夫徐献忠多次借款给案外人周秉南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石敏和徐献忠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梧田支行辩称:一、陈雅芳与陈平共同还款法律依据充分,陈雅芳已经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其愿意偿还本案债务的意愿是明确的。二、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况。银行发放贷款把关是非常严格的,本案贷款发放时是经过陈平签名确认,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三、同意石敏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审判决是公正的。为证明辩称的事实与理由,梧田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销售合同,2、本案贷款委托单,上述第1、2项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真实,而非虚假。原审第三人陈平述称:一、本案借款确实经过陈平的银行卡,但该卡是周秉南持有的,本案款项往来是周秉南一手控制的,陈平本人没有拿到手的。这说明本案银行发放贷款是不规范的,是存在问题的。办理借款手续时陈平说已于2008年离婚,当时银行负责人也是知道的,但还是让陈平拿老的结婚证过来办理这个借款手续。二、陈雅芳与本案款项往来无关,本案借款要还也是陈平跟周秉南之间的事。三、本案款项往来,从账面上讲没有虚假,当时实际上是虚假的。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陈平不清楚相关法律。原审的庭审笔录陈平有签字,但具体内容已经忘记了。原审第三人郭献日没有陈述诉讼意见。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针对陈雅芳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石敏、梧田支行认为第1项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异议,第2项证据不能证明陈平与石敏跟银行发生借款关系的时候精神不正常。陈平认为:陈雅芳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当时如果本案借款200万发入到陈平手中,陈平就会分给陈雅芳120万元,由于实际上钱没有到陈平手中,是被周秉南骗了,石敏也是他利用的工具;第2项证据是真实的,但陈平的精神有时也是正常的,偶尔发病也是有的。郭献日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陈雅芳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第2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平在办理本案借款手续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因此,该项证据对陈雅芳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确认。2、针对石敏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陈雅芳认为第1-3项证据汇款凭证证明石敏跟周秉南没有见过面的,卡是放在南秉南手上的,并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梧田支行认为对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并且本案无关。陈平认为对第1、2、3、4项证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郭献日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石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3、针对梧田支行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陈雅芳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合法性方面,法院应当查明证据背后的事实,关于关联性方面,陈平实质上只是周秉南一个打工的亲戚,有设套违法诈骗,并套取陈雅芳的抵押的可能。石敏认为第1项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了陈平原审陈述是真实的,陈平是基于消费的原因,向银行贷款,贷款过程是真实的;第2项证据也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本案款项转汇是由陈平授意的。陈平认为第1、2项证据是真实的,购车合同中奔驰公司是周秉南开的,虽然陈平签了字,但是车没有给陈平,当时是信用证主任授意才把这个贷款办好,是周秉南跟银行商量好后,让陈平签的字,这两项证据说明周秉南在诈骗。本院认为该2项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实质性的补充证明作为,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敏与梧田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以及陈平和梧田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基于上述合同的签订,石敏与陈平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石敏于原审中提供的转帐凭条与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能够证明陈平于2011年7月20日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已经收到所借款项,该款项就是当日转入其6228580399022806769号银行卡内的200万元。由于陈平、陈雅芳没有证据证明转帐凭条与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的签名为陈平事先所签,并且,是受人欺诈所为,故应当认定200万元款项转入陈平银行卡的过程,是经陈平本人认可的发放贷款的过程。即使转入陈平银行卡的200万元款项,最初来源于案外人周秉南的银行帐户,并且,在转入陈平的银行卡后最终又转回了周秉南的帐户,亦不足以证明在200万元款项转入陈平银行卡的过程中,陈平对此毫不知情,并存在违背陈平意愿,完全由案外人周秉南操纵的情形。因此,陈雅芳申请所要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尚不足以反驳转帐凭条与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所证明的陈平认可发放贷款的事实,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陈雅芳主张的陈平实际上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观点,与陈平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的内容不符,其据此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以陈雅芳在出具夫妻共同偿还承诺书时虽已与陈平离婚,但承诺书明确表达了其同意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为由,判决陈雅芳应对本案陈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鉴于陈平已经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因此,依据陈雅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欺诈,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陈雅芳主张原审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构成程序违法的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陈雅芳主张原审庭审笔录对其与陈平的陈述记录不实,缺乏证据支持,并且,陈雅芳与陈平均已经签名认可原审庭审笔录的内容,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7元,由上诉人陈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