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卫、范小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卫,樊小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王红卫,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樊小勤,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季竹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红卫、樊小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樊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卫、樊小勤诉称,二原告之子王超生前在豫北冶金技工学校就读,2010年10月30日,王超乘坐崔明明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来会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超和崔明明受伤,王超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手术后,王超持续处于昏迷状态,后转入济源市肿瘤医院继续治疗,但仍然昏迷,随后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王超于2012年2月5日病逝。王超生前在被告处由学校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王超并非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180日死亡,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原告王红卫、樊小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王超住院情况及出院时间。2、注销证明,证明王超死亡。3、保单抄件,证明豫北冶金技工学校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000元。4、户籍证明,证明王超系二原告儿子,王超所得费用应由二原告继承。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子王超于2010年10月30日乘坐崔明明驾驶的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王超受伤,并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3日,王超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肺部感染3、左骨骨折。同日,王超转入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2012年,王超死亡,同年3月23日,济源市公安下冶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王超生前在豫北冶金技工学校就读,该学校于2010年9月14日在被告处为每位学生投保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王超乘坐崔明明驾驶的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王超受伤,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的发生不可预料,因此王超受到的伤害应属于意外伤害,庭审中,被告辩称虽然王超所在的学校投保保额为10000元的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但合同约定二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后180日要求理赔,现在已超出该期限,因此不应赔偿二原告10000元,但王超的住院病历显示王超住院时间已超出180天,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王超正在住院接受治疗,无法确定治疗结果,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超的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卫、樊小勤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