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指定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尾随被害人章某至苍南县××乡镇××路××号前时,抢走章某腋下的一只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76元和一只苹果4s手机(价值3833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叶某在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叶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是未遂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徒步尾随被害人章某至苍南县××乡镇××路××号前时,趁章某某不备,抢走其腋下的一只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76元和一只苹果4s手机(价值3833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案发时和目前均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在苍南县××乡镇××路××号前,一男子趁其不备,抢走其腋下的一只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76元和一只苹果4s手机的事实;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在抢夺章某财物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残疾人证、证人叶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案发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5、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尾随被害人至金乡镇育才路20号前时,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腋下的一只手提包,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的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着手实施抢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审判员 黄道奔人民审判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