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含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全椒县,现住含山县。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翟某在含山县运漕镇海口中学对面开一小店(岗翟小店),平时其就在店中居住生活。2013年5月15日10时许,童某见岗翟小店关门,店里无人,遂撬窗进入店内,盗窃店中一百元现金及8包玉溪香烟(价值168元)、8包普皖香烟(价值104元);2013年5月28日8时许,童某见其店关门无人,再次撬门入室进入岗翟小店,盗窃店中4包玉溪香烟(价值84元)、10包普皖香烟(价值130元)。案发后,童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翟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物证:老虎钳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