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方龙与被告伍国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伍国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方龙,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身份证号码×××6131。被告:伍国悦,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马镇××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路××西区××号,身份证号码×××1372。原告方龙与被告伍国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晁峰担任记录。原告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45700元,其中2011年7月23日借6000元,2011年8月8日借30000元,2012年1月28日借3700元,2012年12月9日借6000元,以上事实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由于双方没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700元及相应利息4906.3元(计至2013年7月10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伍国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方龙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方龙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月2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方龙人民币3700元,保证年初八(2012年1月30日)还1000元,小年(2012年2月6日)前还1700元”,2011年12月9日(因笔误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方龙人民币6000元,保证2012年3月1号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45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1月28日的借款37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30日还1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前还1700元,余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17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其余37000元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国悦归还借款45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17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其余37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方龙。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计532.5元,由被告伍国悦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晁 峰附:本判决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