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蔡良言与蔡文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言,蔡文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蔡良言,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文战,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原告蔡良言与被告蔡文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言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辉、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良言诉称,被告蔡文战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3日向林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17日,共计15日。借款期限超过30日的,每满30日支付利息一次,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不满30日的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全部付予原告。借款人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保证本笔借款按时还本付息。借款人若到期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债权人有权按约定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同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原告蔡良言作为担保人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这有被告2010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代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给林某某。后三方经过协商,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又出具借条,重新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蔡文战向林某某借款3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日起。蔡良言继续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借款及保证事项的其他内容约定同于上述。后因被告仍未支付利息,原告只好代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给林某某。到2013年3月2日止,原告共计支付给林某某利息240000元。因林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均未支付,林某某向原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3月2日代付该借款本金300000元给林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文战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良言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蔡文战址在石狮市的房产,财产保全价值以540000元为限,并提供现金1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蔡文战名下的址在石狮市的房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林某某调查,其称:蔡文战向其借款,蔡良言作为担保人,蔡文战、蔡良言都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其向蔡文战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因联系不到蔡文战,就要求蔡良言承担担保责任;蔡良言替蔡文战偿还债务后,其将蔡文战借款时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交给蔡良言,并写了两张《收条》交给蔡良言收执,载明其收到蔡良言代蔡文战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蔡文战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蔡良言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蔡文战未能按时支付本息,原告代其支付相应利息给债权人林某某。后三方经过协商,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又出具《借条》一份交债权人林某某收执,重新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被告蔡文战向林某某借款3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日起。原告蔡良言继续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仍未支付利息,债权人林某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债权人协商,双方约定月利率调整为2.5%,截止至2013年3月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债权人利息24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日代被告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债权人林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两份,载明:其本人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蔡文战出具的《借条》退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债权人林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债权人林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债权人林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蔡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文战向林某某借款300000元以及原告蔡良言为被告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良言代被告蔡文战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林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以及债权人林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被保证人蔡文战履行了债务后,依法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蔡文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良言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蔡文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鹤代理审判员 林雪迎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