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永浩与石峰、朱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浩,石峰,朱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朱永浩,男,1982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石峰,男,1983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朱琪,女,1985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朱永浩诉被告石峰、朱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代理审判员万保云、李海芝组成合议庭,吴立民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峰、朱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浩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石峰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峰、朱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永浩与被告石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石峰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永浩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朱永浩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600000)。石峰,2012.10.15。”借款后,被告石峰一直拖延不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石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常州市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峰、朱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永浩与被告石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石峰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峰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石峰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峰、朱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永浩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820元,由被告石峰、朱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立民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