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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第3421号原告毛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昭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9日,农村居民。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女毛某甲,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根本不顾家,不管小孩,也不给小孩的抚育费用,小孩全是由原告一人抚育。而且被告个性强,常和家人吵架,被告长期沉醉于赌博之中,到处欠赌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以(2012)岳池民初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完全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是拿回了家的,现在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确实在离婚,由原告给付我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女毛某甲,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2012)岳池民初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抚育着二个子女,原、被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了分歧,也是可以理解的。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彼此多联系,多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跃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