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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王启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王启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王洪英,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王启晓,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原告王洪英为与被告王启晓、张蓝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蓝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王启晓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启晓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去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启晓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启晓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2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启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启晓汇款300000元,因被告王启晓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其于2012年2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的事实。被告王启晓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王启晓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条是被告王启晓在空白的借条上填写好作为模板存放在办公室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王启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启晓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借条中除“王洪英”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是被告王启晓书写,借条并非出具给原告,故借条中反映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王启晓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300000元并非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而是原告返还向被告所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出借人处原先由被告书写成其本人的名字“王启晓”,由原告王洪英将“王启晓”涂改成“王洪英”,原告提出的系被告书写错误由原告本人予以更正的主张,相较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更为合理可信,且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故本案借条是由被告王启晓出具给原告王洪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条中的30000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被告王启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款项汇至被告王启晓的帐号。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利息的四倍计算;由具借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启晓同时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签署了张蓝频的名字。借条形成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借条中出借人名字写成被告的名字“王启晓”,故更改为原告本人的名字“王洪英”。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启晓向原告王洪英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启晓辩称借条并非向原告出具,但未提供合理的解释为何借条会由原告持有;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交付的300000元款项系还款而非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启晓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洪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4006元,由被告王启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丰 搜索“”